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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交运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丁某某诉李某某及第三人武汉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山东省菏泽交运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位:总经理。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明亮,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武汉三和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交运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明亮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武汉三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司机张俊明驾驶鲁R-x号解放货车,从武汉运商丘服装51包,菏泽服装49包,在货主与第三人履行了货物运输风险手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运输协议后驶离武汉。当晚约12时车辆下商丘高速时,发现车上包裹被盗,随即报案,并通知本案被告李某某清点了货物,商丘包裹被盗21包。李某某又通知武汉方,19日上午武汉来人,让个体货主认领包裹后,被告李某某强行搜走原告行车手续,扣押车辆。在7—8个大汉围住逼迫原告“不签字不能走”等相威胁,无奈司机在没有赔偿数额,无法履行协议书上违心签名。但随后报了案,公安机关认为构不成案件,不予受理。原告就催促被告抓紧处理。被告先说赔偿10万元,又说12万元,13.5万元。2009年1月12日,李某某在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为财产损失赔偿,对菏泽交运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和张俊明提起民事诉讼,并对原告的车辆财产保全。原告本着尽快解决问题,放行非法扣押营运车辆,找李某某协商,李某某竟加码至15万元。后李某某撤回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2008年12月17日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理由其一、该协议内容并非三方商定,而是被告提前拟好,原告方不签名就不能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原告方违心签名。其二、协议书形式要件不具备。托运单位“三和物流”不知武汉物流,郑州物流或是别的地方物流,收货单位“东顺物流”同样不知何地物流。三和物流和东顺物流两个单位竟不写单位全称,更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签名。严重缺少形式要件,不具有效力。其三、协议书内容没有确定被盗货物价值,十日之内如何履行。二、判令被告放行非法扣押的鲁R-x号解放货车。三、判令被告赔偿非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含雇佣司机工资x元)。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证明,鲁R-x号解放牌货车实际车主为丁某某,挂靠在菏泽交通集团第一货运公司名下经营。二、2008年12月17日武汉利红能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托运单位武汉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单位菏泽交运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车号鲁R-x,货物起止点:汉口——商丘——菏泽,货物名称服装,备注运费按2500元结算。三、托运单位、承运人、收货单位2008年12月17日协议书。证明,①该协议内容并非三方商定,而是被告背着原告方拟好,原告方不签字就不能走,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形成。②该协议形式要件不具备,没有单位加盖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③协议内容没有确定被盗货物价值,无法履行,该协议应属无效,可撤销协议。四、车辆租给合同书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将鲁R-x号货车租费鄄城县加隆食品厂使用,期限4个月,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月租金x元。五、李某某民事诉状及撤诉裁定书。证明,鲁R-x号解放货车为李某某扣押,向法院起诉后,2009年3月9日自愿撤诉。六,证人证言证明在八八法庭调节时,李某某承认该车要其扣押拿钱才能放车胡事实。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对证人张俊英、李某福、丁某梅、张俊明,出庭证言,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1日丁某某与菏泽交运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丁某某将其所有的解放厢式货车(载重量12吨)挂靠菏泽交运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名下经营,车牌为鲁R-x号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8年12月17日,原告丁某某的雇佣司机张俊明(雇佣时间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月工资2400元)驾驶该鲁R-x号解放牌货车,从武汉运至商丘、菏泽服装。并与第三人武汉三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托运单位:武汉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单位:菏泽交运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货物起止点:汉口——商丘——菏泽。货物名称:服装,收货单位0530—x。备注:运费按2500元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丁某某的司机张俊明驾驶该鲁R-x号解放货车承运服装,当晚约12时下商丘高速时,发现车上服装包裹被盗,并通知李某某清点货物,商丘包裹被盗21包,李某某又通知武汉方,武汉来人让个体货主认领了包裹后。李某某将该车行车手续拿走,并扣押该车。并于当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注明,托运单位:三和物流,承运人,张俊明,内容为承运人于2008年12月17日丢失托运单位服装贰拾贰件,价值待定,承运人愿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在10日内还清,如不还清,托运单位有权拍卖车辆,车牌号鲁R-x,承运人以车抵押于托运单位,经双方协议同意,签字生效。在落款,收货单位、东顺物流,托运单位、三和物流,承运人、张某某。2009年1月14日,李某某以被告菏泽交运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被告张某某(系鲁R-x号实际车主)反悔2008年12月17日的东顺物流、三和物流、张某某三方达成协议,诉至本院八八法庭,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于2009年3月9日撤回起诉。同时查明,2008年12月1日丁某某与鄄城县嘉隆食品厂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丁某某将鲁R-x号解放车租赁给加隆食品厂,月租金x元,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原告丁某某是该营运车辆(鲁R-x号)的实际所有权人及实际承运人,在运输途中货物被盗,应由实际承运人丁某某、托运人协商,协商不成,应依法进行诉讼。本案被告李某某并不享有扣车的权利,李某某擅自扣押原告丁某某所有的鲁R-x号车的行为,实属侵权,应返还扣押车辆,并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另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7日三方所签订协议无效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其理由,该协议形式要件不具备,没有托运单位、收货单位签名盖章,仅有承运人雇员张俊明签名,事前没有丁某某委托,事后没有丁某某的认可。本案纠纷是被告李某某擅自扣押原告丁某某的鲁R-x号车引起,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返还被扣押鲁R-x号车,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交公路发﹝1998﹞X号文件《汽车运价规则》关于车辆等装待卸计时付收延滞费的有关规定以及河南物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关于计时包车货运运价的计算办法进行计算,即每天按8小时×车辆标记的吨位(12吨)×普通汽车计时包车5.40元/吨位小时×计时包车运价的40%×车辆被扣天数为210天(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x元及张俊明的工资x(从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每月工资2400元)应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所扣押的原告丁某某汽车一辆(该车车牌号为鲁R-x号)。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扣车期间的停运延滞费x元(时间从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7月18日止,以后顺延至返还车辆之日止)及雇佣工资x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要求。

以上一、二项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费195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付磊

审判员:张富强

审判员:张谟伟

二ΟΟ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徐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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