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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诉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委托代理人孟琨,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投资承建商丘市X路拆迁安置X号楼(现聚源小区)。双方有合伙协议,约定了建筑施工的各个方面。2007年楼房竣工后,经核算原告耿某投入了绝大部分资金,而被告张某某投入很少。可是,被告张某某把竣工的楼房私自变卖,将卖房款据为已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没有投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建聚源小区的投资票据57份,据此证明原告耿某为建筑住宅楼投资x元。二、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二建公司承包协议、三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证明承包工程的情况及工程事实和最后的解决情况。三、协议书、虞城县法院(2006)虞民初字第X号、梁园区法院(2005)商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合伙的关系的成立。四、房产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卖房的盈利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和原告耿某系合伙关系。未经张某某签字,耿某所有花费均无效。二、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团结路拆迁安置X号楼现房抵付张某某工程款x.25元,互不相欠,债权两清。该团结路拆迁安置X号楼的产权与耿某无关。三、土地款收据5份,证明拆迁指挥部收到张某某土地款25万元。四、张某某土地勘测定界图,证明张某某用土地的情况。五、张某某付工人工资收条10页及(2006)虞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某付工人工资x。00元。六、张某某付楼板款收据,证明付楼板款x元。七、付中沙、石子收据,证明付中沙、石子x.90元。八、付砖款收据,证明付砖款x元。九、付钢筋款收条,证明付钢筋款x元。十、付顶杆、板材款收条,证明付顶杆、板材款x元。十一、工程所卖杂费收条,证明工程所卖杂费用x.30元。十二、摸板、钢管、扣件租金条,证明付摸板、钢管、扣件租金x元。十三、耿某借张某某款的借款条,证明耿某借张某某x元。

经庭审证据交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认可或提出质疑的有:对证据一本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本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张某某抵扣款的楼价。对证据三本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土地款是张某某卖房后向有关部门缴纳的,使用的卖房款,不是张某某个人的钱。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对证据五中的民事裁定书、2003年1月31日的收条、2002年1月7日的收条、2002年1月28日的电费票据、水费200元的两张收据、2002年水泥款465元的收据、2001年1月7日韩某的200元借条均认可,但都是耿某拿钱支付的。对2005年2月5日x元的工资款认可,对其余的票据均不认可。对证据六本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算是张某某的投资款,楼板赊欠卖楼板人的款,待甲方拨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卖楼板人的款。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中沙和石子未用到两人合伙的工地上。黄皮本记录的内容是张某某和赵某某合伙期间的帐和本案无关。七张票据中第一张是原、被告合伙以前的事情,第2、3、4、5票据连号,并时间跨度大,不是真实票据。第6张票据无人名、无日期。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委托翟某在工地收砖,2002年1月23日和4月25日的砖款不是用在两人合伙的工地上与本案无关,2002年4月4日的凭条、2002年4月25日高某某写的凭条是耿某拿款给张某某收的砖,x-x号6张票据号码相连而且交叉记录明显是虚假。赵某某书写的票据和本案无关,并且部分票据是重复的。对证据九中的张某某书写的收条本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02年1月19日张某某书写的收条显示的金额是张某某从耿某处拿款支付的,不是张某某本人的钱,对证据九中的另两张欠条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2007年1月6日刘某某书写的收条显示的金额是张某某从耿某处拿款支付的,不是张某某本人的钱。对证据十一中的第一页的防冻液五十四元是耿某买的、第三页李某拉钢丝四十元是耿某的钱、第六页的房租钱认可、第二十二页韩某书写的收条认可。对其余的均不认可,都是甲方拨款支付的。对证据十二中由耿某签名的5张收条,耿某已经把钱支付过了,不能计算在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租金条里面,对2000年10月29日的收条是原、被告合伙以前的事情和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中的2005年1月25日的收条是甲方拨款与张某某无关,2002年8月24日的收条与耿某无关,2002年8月29日的收条与耿某无关也与工地无关,2002年11月25日的借条不是张某某的钱,借条中“8月15日给耿某1000元”不是耿某所写,不认可。在其中金额9210元一张借条上韩某给张某某写的1000元条,在虞城法院已经给韩某冲帐,其余的8210元与张某某无关。手机费票据与耿某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认可或提出质疑的有: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2002年1月22日借条两张、1月23日、3月21日的四张借条认可,对其余借条认为条子是假的,与张某某和原、被告所承建的工地无关。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韩某调查笔录各一份,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姚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耿某对张某某、韩某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对姚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被告张某某对证人姚某某、杨梅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张某某、韩某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陈述的内容都是虚假的。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商金信司鉴评报字(2005)第X号证据,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庭审合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被告张某某和妻子高某花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十三张,合计金额x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票据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并且原、被告合伙账目未经有关部门进行审计,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原、被告合伙未经有关部门进行审计,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韩某调查笔录各一份,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姚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商金信司鉴评报字(2005)第X号证据的有效期限为一年,现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投资承建商丘市X路拆迁安置X号楼(现聚源小区)。双方有合伙协议,约定了建筑施工的各个方面。一、工程用的各种设备,由耿某负责,如耿某没有的设备,由两人负责租用。二、在施工中甲方没有拨款前,工程的费用有耿某负责。(如在施工中,耿某所有花费经张某某签字有效)三、如工程进展到甲方拨款后,俩人协商用工程款。四、在施工前张某某所用的款(请客、送礼及工程花费等)到甲方拨款后还给张某某(经耿某认可后)。五、在施工中用的各种建筑材料由张某某负责进料。六、工程完工后各种用的款(如工人工资、建筑材料款、设备款,请客送礼款),等一切款付清后,剩下的款由张某某、耿某俩人各一半。2007年楼房竣工。在合伙期间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200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伙投资承建商丘市X路拆迁安置X号楼(现聚源小区)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定后,原、被告按协议内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楼房已竣工,由被告管理和出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有被告和其妻高某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3张,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因未经有关部门进行审计或合伙双方结算,本院无法确认其利润数额,待有关部门进行审计或合伙双方结算后,可另行起诉。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对承建商丘市X路拆迁安置X号楼进行投资,其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耿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9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9060元,由原告承担6000元,被告承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民

审判员张谟伟

审判员张富强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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