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祖某某与长沙新楼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2709号

原告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新楼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X号方圆商务楼X楼。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向明,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霜,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祖某某与被告长沙新楼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新楼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被告长沙新楼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向明、苏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某某诉称,1、原告自2007年2月25日到被告公司所属《新城市》杂志编辑部正式上班,担任编辑部主任、编务总监一职,当时被告多次口头承诺给原告工作报酬为月工资2500元,另享受杂志年终广告总收入的3%的提成。2、虽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总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诿,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此口头承诺无书面证据。2008年2月,被告更是以无书面证据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从2007年2月25日至2008年2月期间(年度结算)公司所属《新城市》杂志年终广告总收入的3%的提成。原告因此与被告产生报酬争议和纠纷,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单方面解除原告职务和劳动关系。3、原告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期间在长沙倍利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所属《消费导刊·新地产湖南版》编辑部主任,该公司给原告的工作报酬为月工资3000元,另享受年终广告总收入的3%的提成。被告所属《新城市》杂志与长沙倍利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所属《消费导刊·新地产湖南版》系同一刊号、同一杂志(国内统一刊号:CN11-5052/2),仅仅只是更换了承办出版单位,因此原告应该享受与长沙倍利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给予原告的同等标准工作报酬,理应享受杂志年终广告总收入的3%的提成。4、在原告2007年2月25日到被告所属《新城市》杂志编辑部正式上班前,《新城市》杂志原编辑部主任于五洋就享受了月工资3000元和杂志年终广告总收入的3%的提成。同一公司、同一职务、同一杂志,理应同等待遇。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从2007年2月25日至2008年2月15日在被告所属《新城市》杂志编辑部工作期间该杂志广告总收入的3%的提成款共计15万元。

被告长沙新楼市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劳动争议已过仲裁申请期限和仲裁时效期间;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所主张的15万元提成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2月25日到被告所属《新城市》杂志编辑部工作,先后任编辑部副主任、主任、编务总监,并由被告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2008年1月26日,原告因劳动报酬与被告发生争议,1月30日,被告单位放假。2008年4月,被告按以往发工资的习惯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849元经济补偿金。2008年5月5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2008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2月份工资2500元,补偿原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补偿原告从2007年2月25日至2008年2月15日期间一倍的工资x元。

诉讼中,原告自认2008年2月15日后未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2008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5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的工资2500元;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两个月工资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8年12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提起的上诉,维护原判。

2009年4月7日,原告作为申诉人,以被告为被诉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判令被诉人补偿申诉人从2007年2月25日至2008年2月15在被诉人所属《新城市》杂志编辑部工作期间该杂志广告总收入的3%的提成款共计15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雨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1、原告提交的甲方(聘用单位)长沙倍利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乙方(受聘人)祖某某于2006年7月16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合同内容有手写字体加写的“年终享受广告收入的3%的提成”;2、原告提交了录音制品光碟一张,原告称光碟有其与于五洋的通话录音,于五洋在通话中表明其任《新城市》编辑部主任期间,被告公司承诺给予广告收入的3%的提成,并出具了书面承诺。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于2008年5月5日书写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原告2009年4月7日书写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雨劳仲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5月20日,原告签收雨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送达回证》;4、2006年7月16日,原告与长沙倍利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5、原告提交的光碟一张;6、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与长沙倍利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其中手写字体加写的“年终享受广总告收入的3%的提成”,因没有合同双方的签名盖章确认,相关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制品光碟一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原告未申请于五洋出庭作证,原告主张的其与于五洋的通话录音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诺给与原告广总告收入的3%的提成,缺乏证据予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作为本案,2008年1月26日,原告因劳动报酬与被告发生争议,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2008年5月5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主张本案涉及的广告提成款15万元,至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诉请的广告提成款15万元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吴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