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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放华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公司)、刘永忠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执监复字第0039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宁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银放华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公司)、刘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宁法执字第418-X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扣划被执行人省三公司在湘潭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以下简称汇丰支行)账号为x的保证金专户上的存款30.3万元。汇丰支行以“该账户是保证金专户不得扣划”为由,未能协助执行。2007年7月20日,案外人湘潭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湘潭商行)以同样的理由向该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宁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湘潭商行的执行异议。湘潭商行不服该裁定,以“该院裁定扣划的存款属于金融机构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法院对金融机构的保证金在未丧失保证金功能之前只能冻结不能扣划,该院作出(2007)宁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我们的执行异议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乡县人民法院裁定扣划的被执行人省三公司账号为x的账户的存款30.3万元,从现有的证据分析可视为属被执行人省三公司为案外人湘潭商行反担保质押存款,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的规定》的规定:“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提保支付性质的资金。”该账户不具有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性质。被执行人省三公司虽然与湘潭商行签订了《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并在汇丰支行开立保证金专户。但是该款项的保证功能仅限于省三公司和湘潭商行之间,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宁乡县人民法院裁定扣划该账户上的存款并无不当。故该院作出(2007)宁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湘潭商行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湘潭商行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潭市商业银行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黄忠立

审判员陈实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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