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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曾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20时35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牌号为沪某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X路约100米处,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于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2,848.84元(原告支付360元、被告张某甲垫付22,4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200元(1,600元/月×7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22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甲赔付,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辅助用品费67元、(略)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某甲垫付的医疗费22,488.84元、护理费300元、借款4,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被告张某甲赔偿总额中抵扣,如果超出则同意予以返还。保留后续拆除内固定医疗费的诉讼权利。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除(略)费要求法院判决,鉴定费、辅助用品费同意赔偿外,其他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2,488.84元、护理费300元及给付原告的借款4,500元,要求在被告相应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如果超出则由原告返还。被告另为原告支付拐杖费140元。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在寄至本院的书面意见中表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认可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因未提供住院费用清单,无法确定住院天数,营养费认可30元/天×90天,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需要进一步提供伤前一年及受伤期间的工资卡对帐单,单位停工扣款证明,无法提供则按照960元/月核定计算7个月,为6,720元,护理费认可30元/天×60天,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需进一步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认可26,675元/年×20年×10%,为53,35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物损费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日20时35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某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约100米处,将在同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曾某撞倒受伤。当日原告曾某至某医院急诊,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当日住院治疗,行左胫骨中段骨折闭合髓内钉固定,同月19日原告曾某出院。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无责任。

2010年3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某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曾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现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甲向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止。

审理中,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甲双方确认:原告曾某支付医疗费360元、辅助用品费67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某甲垫付原告曾某医疗费22,488.84元、护理费300元、借款4,500元,支付拐杖费1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曾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单据、辅助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临时居住证、淮海中路街道志成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劳动合同、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张某甲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护工服务申请单、拐杖费发票、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原告曾某提供(略)费发票、聘请(略)合同,证明其为诉讼聘请(略)花去费用3,000元,被告张某甲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甲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某甲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曾某提出的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某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借款,原告曾某表示愿意在被告张某甲的赔偿总额中抵扣,如果不足,愿意返还,与法无不符,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曾某主张的辅助用品费、鉴定费,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曾某主张的物损费数额均无异议,且愿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曾某主张的医疗费用确系为治疗胫腓骨骨折所花用,故应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曾某住院天数以20元/天计算,原告曾某的计算方法,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曾某的受伤程度,原告曾某4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两被告提出的30元/天的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统计局已颁布2009年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曾某提出按该标准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再结合原告曾某的年龄、伤残等级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曾某计算方式、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张某甲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曾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现鉴于原告曾某提出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曾某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其从劳务市场聘请护工或由家属进行护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参照通常的标准以900元/月计算。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曾某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确系其为就医或者治疗、鉴定所花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曾某聘请(略)的费用,应当参照有关规定,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

对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亦无法确认,原告可以就该部分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2,8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上述费用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5,898.84元;

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曾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25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

三、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曾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辅助用品费人民币67元、(略)费人民币3,000元;

四、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2,488.84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借款人民币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8元,由曾某负担人民币217元,张某甲负担人民币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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