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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周某伙同方某(另案处理)与纪某、张某、李某(三人均已起诉),经事先共谋,商定由张某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李某联系上海一家经营财物抵押业务的公司,将该租赁的汽车进行抵押套现,再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取回,从而骗取车辆抵押款并分赃。按照约定,张某从宣城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借了1辆牌照为皖某的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交给被告人周某等人。被告人周某和方某、李某三人将车开到上海,并于同年5月27日共同至李某事先联系好的本市某号上海某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方某携带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谎称赌博输钱骗取对方信任,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某公司,并冒用车主“肖某”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借据,某公司在扣除8,000元借款手续费后,实际骗得人民币32,000元。事后,被告人周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查明,2009年5月29日,宣城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陈某等人通过车载定位系统找到抵押车辆后,用备用钥匙将上述车辆驶回宣城。

另查明,2010年1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他人检举经侦查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纪某、张某的供述;证人史某、周某、肖某、陈某某证言;委托租赁中介服务协议及安徽省宣城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和张某签订的“汽车暂借使用合同”;上海某投资咨询公司提供的“借据”;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公安机关工作记录

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司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攀峰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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