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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11日至2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泌阳县公安局因被告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1日上午11时许,宋军骑自行车沿泌阳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花园路东段(小铁路南)红绿灯处与由北向南郭某某所驾汽车相撞,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将宋军鼻骨打骨折,经法医鉴定宋军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下午,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详细供述了将被害人宋军致伤的经过。案发后,被害人宋军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被害方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宋军的控诉与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伤)鉴(轻)字(2009)X号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款x元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与被害人宋军发生纠纷时引起厮打,厮打中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成立自首。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待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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