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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曹某某、冯某某诉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东明县运输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商梁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思亮,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省东明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春东明县运输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东明县运输公司法制部主任。

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河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豫安监管二[2006]X号文件关于对《商丘市“7.12”液化气罐车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意见不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后,于2007年8月3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499-X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止审理。2009年6月4日该案恢复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曹某某,冯某某(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山东东明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思亮,郭某某,被告山东省东明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春,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山东省东明县运输公司液化气罐车因严重超载液化石油气,车进入商丘市永兴液化站内发生爆炸造成了三人死亡,9人受伤的重大死亡事故,其中原告刘某甲的丈夫曹某亮死亡。原告冯某某的丈夫曹某云死亡。原告刘某甲烧伤评残6级,曹某某烧伤评残8级,冯某某烧伤评残10级.该事故经商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并报给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认定: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液化石油气充装、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未按照国家关于液化石油气充装,运输安全法规的要求违反规定对东明县运输公司核实充装量x的罐车充装液化石油气x,严重超装x,东明石化集团是这起事故的直接责任单位。东明县运输公司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疏于管理,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据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生活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伤残补助金x元,财产损失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

被告石化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液化气生产企业和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火源和可燃物,我公司生产的液化气合格,并已卖出。液化气的所有权已不是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没有提供火源,没有提供可燃物,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事故报告书作为赔偿的证据材料不应被采用。事故报告书是行政责任认定的依据。在民事诉讼中法理应依据事实作出司法判断。事故报告未查清泄漏源,火源,调查不清。报告认定液化气站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三、本案不应举证责任倒置,本案是在卸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是高速运输工具,我公司没有从事作业,因此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据此我公司不是责任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人身损害之诉部分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该部分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二、事故调查报告确认,王良稳是运输化学品车辆的车主,并且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应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三、罐车进入液化气站卸气完全服从该液化气站人员的指挥安排。因此液化气站业主才是高度危险作业者。依照《民法通则》123条之规定,应由液化气站业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我公司只是车辆挂靠单位,既不支配车辆的营运权,又不享有车辆的营运利益,也没有收管理费,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五、液化气站业主曹某亮及有关作业人员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六、原告等人及曹某云居住生活在液化气站,违反有关危险品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七、我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因为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到液化气站,运输活动已完成,车辆此时已控制在液化气站人员手中,该站应对事故发生负责。我公司是事故受害人,我公司正式向原告等有关责任人要求赔偿该事故给我单位造成的全部责任。八、液化气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九、本案三原告不应作为共同原告并案审理。因为三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一致,且有法律上的冲突,赔偿义务主体也不同。据此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文件(豫安监管二&#x;2006&#x;X号),据此证明:1、对液化气站爆炸原因的调查处理及批复。2、曹某亮、曹某云在事故中死亡,刘某乙、曹某某、冯某某受伤。3、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9)郑行终字第73、X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x;2007&#x;X号、X号。据此证明行政复议已维持原处理意见。行政诉讼已终审,驳回二被告的起诉。三、河南省正大工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液化气站安全评价报告。证明液化气站损失为x元人民币。四、营业执照,证明液化气站已经工商注册。五、刘某乙、曹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刘某乙、曹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六、冯某某户口本,证明冯某某的年龄及农业人口。七、曹某云身份户口证明,证明曹某云生前系国家干部,城镇户口。八、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曹某亮、曹某云在液化气站爆炸中伤亡的事实。九、刘某乙、曹某某、冯某某诊断证明,证明刘某乙、曹某某、冯某某在液化气站爆炸中烧伤治疗情况。十、刘某乙、曹某某、冯某某伤残鉴定,证明曹某某伤残评为8级,刘某乙伤残评为6级,冯某某伤残评为10级。十一、刘某乙、曹某某、冯某某治疗费用清单,据此证明三人住院治疗费用。十二、鉴定费。证明原告支出3764元的费用。十三、液化气站爆炸事故经济损失的情况说明。证明损失情况的事实。

被告石化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豫安监管二&#x;2006&#x;X号文件一份,证明车主王良稳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液化气站也负一定的责任。二、“7.21”处理小组调查材料,证明:1、送检样品和检验样品不符,报告不可采信。2、永兴液化气站的瓶装充装许可证已过期,无证经营。3、安全评价中诸多不符项,液化气站缺少必要的安全设备,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1、液化气站负责人曹某亮负有事故责任。2、车主王良稳负有事故责任,应当追加为被告。3、运输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二、2003年8月23日河南省正大工业工程技术公司评价报告,证明液化气站可燃气体报警失灵,以及该站其他重大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重大原因。三、车辆挂靠运输协议,证明车辆是挂靠车辆,车主是王良稳,王有营运支配权,王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四、买车协议。证明车主是王某某。五、身份证。证明王某某的基本情况。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材料清单,证明郑州中院已受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意见,再审申请,本案应中止诉讼。七、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代理人胡某系商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其提交本庭的代理人身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石化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认为或提出质疑的有:对证据一、二本身无异议,但证明目的错误。原告对运输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可或提出质疑的有,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不客观,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石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认可或提出质疑的有: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合法,内容违背事实。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复议书对报告中明显的错误不纠正,安监总局官官相护。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应当出示原件。对证据五、六、七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不合法,死亡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不客观,如需继续治疗费,应待治疗终结时,不评定伤残等级。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认为不合法,不真实。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不客观。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认可或提出质疑的有: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不客观,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不客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不客观,无此职权评价。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不客观,该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加盖非农业章超出登记卡的登记事项范围。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合法,无证据来源。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应当提供退休证明。对证据八、九、十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不客观。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应当以出院结算单为准,这些费用原告并未实际发生,不属赔偿范围。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不合法,违反国家鉴定收费标准。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不客观,超越、滥用职权。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对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四、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复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20日22时许,山东省东明县运输公司鲁R-x号液化气罐车在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液化气站充装液化石油气x后,于次日6时许进入商丘市经济开发区永兴气站卸气,在站内发生爆炸,造成3人死亡重伤4人,轻伤5人。死亡者姓名:曹某亮,男,41岁,永兴液化气站站长,当场死亡。曹某云,男,现年70岁,曹某亮的父亲,7月28日在医院死亡。郭某某,男,32岁,运输公司液化石油气罐车押运员,8月1日在医院死亡。冯某军,男,33岁,运输公司液化石油气罐车驾驶员,负重伤。刘某乙,女,40岁,曹某亮之妻,永兴液化气站气瓶充装员,重伤。曹某某,男,17岁,曹某亮次子,永兴液化气站气瓶充装员,重伤。冯某某,女,70岁,曹某亮之母,烧伤的重大责任事故。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不含死伤人员治疗费和抚恤金)。事故发生后,商丘市政府成立了由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工会、监察、公安、消防等有关专家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商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商安监管调查[2006]X号文件,载明责任划分和处理意见:一、东明石化集团液化石油气充装,检查人员未严格对罐车充装前后的检查,对东明县运输公司的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违规超装,是造成“7.21”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二、东明县运输公司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充装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整改,违规超装运输液化石油气,并对汽车罐车气、液相紧急切断阀人为顶死使其失去过流保护作用,驾驶员冯某某、押运员郭某某,违规驾驶、押运严重超装的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是造成“7.21”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爆炸事故的主要原因。三、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液化气站负责人曹某亮(已在事故中死亡)没有按照规定对进站罐车和驾驶员、押运员进行检查,致使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罐车进入站内,是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处理意见为石化公司和运输公司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此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7月6日作出关于对《商丘市“7.21”液化气汽车罐车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意见。东明石化公司,运输公司不服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7月6日作出的豫安监管二[2006]X号《关于对的意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安监总复决[2007]X号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豫安监管二[2006]X号《关于对的意见》。石化公司、运输公司不服本决定,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5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行初字第X号、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石化公司,运输公司的起诉。石化公司、运输公司不服裁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X号、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石化公司、运输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女,汉族,1965年8月12出生,系非农业人口,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5天尚欠医院治疗费用x.1元。曹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日,系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x.9元,入住35天。曹某云,系非农村人口已死亡,尚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x.2元,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入住第一人民医院18天,欠治疗费3244.4元。曹某亮,系非农村人口,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已在事故发生时死亡)。现原告刘某乙、曹某某、冯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计9144元,生活补助计2640元,误工费计3500元,营养费1760元,死亡赔偿金,曹某亮的x元,曹某云x元,丧葬费x元,伤残补助金,刘某乙x元,曹某某x元,冯某某4540元。精神慰金费4人,计x元,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3764元。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河南正诚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乙、曹某某、冯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刘某乙损伤已达六级伤残。后续治疗需人民币x元左右。曹某某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需人民币3-5万元。冯某某的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

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液化气站系曹某亮个人独资企业。该液化气站财产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告石化公司作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切实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所属部门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严格依法履行职责,认真消除事故隐患,切实防范事故的发生,被告所属从业人员玩忽职守,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液化石油气充装规定的要求,不认真进行罐车充装前后的检查,并且违规严重超装致使罐车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造成外界气溢升高时罐内压力加大,最终导致罐车爆炸,据此被告石化公司应对本案事故发生负相应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是鲁R-x号液化气罐车的法定登记的所有权人,对该事故罐车及驾驶员疏于管理和教育,造成了事故罐车紧急切断阀被人为顶死,以及驾驶员押运员未持证上岗,违规严重超装等重大安全隐患,致使事故罐车液化石油气进出时紧急切断阀未能及时切断,大量液化石油气逸出使事故罐车燃烧加剧,是导致罐车爆炸的重要原因。因此被告运输公司对该罐车爆炸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商丘市人民政府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商丘市安全消防支队对事故进行火因认定并作出有关鉴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事故调查报告程序合法,所查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两被告对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年3月1日作出的豫安监管二[2000]X号《关于对的意见》以违反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且无事实依据,超越职权请求撤销该意见。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两被告的起诉。被告石化公司抗辩:“我公司是液化气生产企业和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报告书作为赔偿的证据材料不应被采用,”以及被告运输公司抗辩:“原告提起人身损害之诉部分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等理由不充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石化公司和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医疗费x元,护理费(刘某乙)4060元,(曹某某)4060元,(冯某某)1024元。生活补助费(刘某乙)1050元,(曹某某)1050元,(冯某某)540元。误工费(刘某乙)1750元,(曹某某)1750元。营养费(刘某乙)700元,(曹某某)700元,(冯某某)360元。死亡赔偿金(曹某亮)x元,(曹某云)x元。丧葬费x元。伤残补助费(刘某乙)x元,(曹某某)x元,(冯某某)4540元,鉴定费3764元,后续治疗费(刘某乙)x元,(曹某某)x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此事故造成曹某亮、曹某云死亡以及刘某乙、曹某某、冯某某造成终身伤残,给其亲属精神造成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刘某乙其丈夫曹某亮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其本人六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曹某某其父亲曹某亮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本人八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冯某某丈夫曹某云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其儿子曹某亮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液化气站系曹某亮个人独资企业,曹某亮已在该事故中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刘某乙、曹某某、冯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该液化气站的财产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x元。作为该液化气站的投资人曹某亮,没有按照规定对进站罐车和驾驶员、押运员进行检查,致使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罐车进入站内,造成事故的发生,受害人曹某亮也有一定过错,酌定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曹某亮承担经济损失的10%,即x.2元。被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35%,即x.2元。山东省东明县运输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55%,即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东明县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曹某某、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8元,被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2元,山东省东明县运输公司承担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曹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164元,被告山东省东明县运输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付磊

审判员张谟伟

审判员张富强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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