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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周某甲诉长沙国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郑建华,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郑建华,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国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秦某某、周某甲诉被告长沙国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聘任原告秦某某为酒店名誉副总经理、聘任原告周某甲为营销总监;任期工资为6000元/月(两人)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秦某某、周某甲按照协议履行,但被告不按约定发放工资,除协议刚签订的第1个月外,其余月份被告均未按约定发放工资,截止到2007年7月31日,被告已累计克扣两原告工资9148元;被告还不按原始单据统计旅游团队开房数,累计克扣两原告佣金x元,更有甚者,被告竟然于2007年7月30日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协议。两原告不服遂诉至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作出裁决,两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所欠两原告的工资9148元;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佣金x元;3、被告赔偿因其取消250间团队房给原告造成的5000元损失;4、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5、被告承担劳动仲裁费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两原告终止协议,是在原告多次违约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任务量的情况下,依照协议的约定而作出的,是合情合理合法的。1、两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将旅游团队推荐到其他酒店,获取高额佣金,并且原告秦某某从2007年6月中旬开始就长时间不与被告联系,不向被告通报工作和沟通情况,实际上已单方面自动放弃履行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在几次告诫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于2007年7月4日发出了书面通知,解除了原告秦某某的职务,但仍然将团队返佣结算到7月底,并于7月30日正式向两原告发出了解除协议的通知。2、两原告严重违反酒店财务管理规定。3、两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任务量,双方协议约定每年需引进4500间以上,按平均计算每月需完成375间,但两原告连续4个月的旺季里实际完成的数据仍然相差很远。4、被告是根据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的有关管理规章对两原告计发工资的。5、被告是根据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如数支付了两原告的佣金x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聘任秦某某为酒店名誉副总经理,周某甲为营销总监,内部发文确认,在确保一定量的旅游团队时(年4500间以上),任期工资为6000元/月(两人),按甲方员工工资发放日期发放并享受甲方员工的员工餐及员工宿舍床位;2、乙方引进的旅游团队按140元/间执行,提供免费早餐,并按行规执行十六免一,全陪地陪半价,甲方同意团队房提取20元/间作为佣金返给乙方,并经双方审核无误后在每月规定的员工工资发放日一并结算;……乙方在旅游市场里只能推介甲方酒店,否则视为违约;秦某某主要负责张家界旅游团队的引进工作,不在酒店全日制上班;周某甲主要负责旅游团队到店的接待服务与各部门协调,须在酒店全日制上班,不得在外兼职,根据不同团队的特点提供个性化服务……;协议期限为2007年4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在自愿的情况下可以续签,如完不成约定的任务量,甲方可以终止协议。双方严格按照条款执行,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违约方应付对方x元予以赔偿。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2007年4月份被告按协议发放了两被告工资6000元;5月、6月、7月份,被告以两原告未按照酒店规定完成目标任务(500间/月)为由,实际发放两原告工资为3516元、2336元、3000元;2007年7月4日,被告以“鉴于秦某某同志长时间不参加酒店活动,不向酒店汇报工作和沟通情况,实际上已自动离职及放弃履行国龙大酒店副总经理的职务,经董事会研究,免去秦某某同志副总经理职务”为由,向原告秦某某发出了《关于免去秦某某同志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2007年7月18日,两原告以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如数发放工资、未准确统计旅游团队用房数量、单方面解除秦某某职务等为由,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甲方违约的告示信函》,7月30日两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被告发出了要求停止侵害权益的《律师函》。2007年7月30日被告以秦某某已自动离职及连续4个月未能完成订房任务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向两原告发出《终止协议通知》,决定于2007年8月1日起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协议。

2007年9月4日两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12月17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仲字(2007)第X号《裁决书》,两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08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中,1、被告提交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秦某某自2007年6月20日以后即没有来参加总经理会议,且没有来被告处上班。

2、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返两原告佣金x元。

3、两原告与被告在庭审后对于没有返佣的房间进行对帐,两原告认为被告还有405间房没有返佣,其中167间司陪房(即全陪地陪半价房),另238间房是被告认为的无效单据,包括5间以下不成团的,有预订但没有实际入住的等等;被告则认为有484间房是不应该有返佣的,其中215间司陪房没有达到140元/间的价格,不能返佣;还有5间以下的不成团也不能返佣的有107间团队房,43间司陪房;两原告的票据重复计算的有36间团队房,2间司陪房;还有未实际入住的61间团队房,17间司陪房;他人订的房间计算在两原告头上的有1间团队房,2间司陪房。两原告对于被告确认的无效单据中房间数量无异议,对于无效单据不能返佣的原因有异议,认为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佣。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协议》、国龙大酒店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关于免去秦某某同志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终止协议通知》、《关于甲方违约的告示信函》、《湖南明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原、被告协议两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个月,应发工资为x元,被告实发工资x元,尚欠9148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实行效益工资制度,工资与效益挂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司陪房因其价格没有达到140元,且不属于团队房,不应作为团队房一并提取佣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司陪房应按团队房计算佣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5间房以下的不成团是行规,不能计算为返佣的房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票据有3间系他人预订的房间,因票据上面标明的是杨巧的名字,而不是两原告的名字,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主张有重复计算的票据中有36间团队房加2间司陪房,不应当返佣,因两原告提供的票据标明的团队名称、房间数量、入住时间、离开时间均是一致,且不能说明不是重复计算的依据,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还主张未实际入住的房间有61间团队房、17间司陪房,均不应返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实际入住,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取消250间团队房给原告造成的5000元损失,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主张,因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在2007年7月31日即终止了与两原告的《协议》,故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考虑x元。

被告提供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秦某某“长时间不参加酒店活动,不向酒店汇报工作和沟通情况,实际上已自动离职及放弃履行国龙大酒店副总经理的职务”,与事实不符,按照《协议》约定:“秦某某主要负责张家界旅游团队的引进工作,不在酒店全日制上班”,被告以原告秦某某没有参加总经理会议即认为原告秦某某自动离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两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任务量,并将约定的每年引进团队4500间按照平均每月需完成500间(或按12个月每月完成375间)来计算两原告的工作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两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将旅游团队推荐到其他酒店,获取高额佣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还应向两原告返佣额为3360元(其中五间以下不成团的房间数为107间,其返佣额为107×20元=2140元;未实际入住的房间数为61间,其返佣额为61×20=1220元);被告违约解除《协议》,应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考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国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两原告工资9148元;

二、被告长沙国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两原告佣金3360元;

三、被告长沙国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两原告违约金x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甲、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仲裁费820元,由被告长沙国龙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炼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妮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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