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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朱A、朱B诉朱C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A。

原告朱B。

被告朱C。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朱C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朱A、朱B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朱A、被告朱C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B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被继承人赵某某1945年与滕XX结婚,生育一女滕某某。1951年赵某某与滕XX离婚。1970年赵某某与朱D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朱B。朱D原来有两个女儿朱C、朱A。朱D于1985年7月去世,经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平房三间归赵某某所有,南次间归朱C所有。后朱C将南次间拆除,出宅造房。2009年11月3日赵某某去世。遗产平房三间一直未予分割,由朱C出租并收取租金至今。原告为继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赵某某遗产平房三间(118),原告继承其中一间。

原告朱A诉称,依法处理。

原告朱B诉称,依法处理。

被告朱C辩称,赵某某原有的三间平房因为自然原因常年失修已经倒塌,系争房屋已经不存在,现有的房屋系被告朱C于2009年征得村里同意后在原来的基础上建造的,属朱C所有;原告滕某某虽然是赵某某的亲生女儿,但是在赵某某改嫁后,没有履行作为子女的法定赡养义务,养老送终都是被告朱C承担的,赵某某多次口头表示财产要给朱C和朱C的儿子,几个女儿都清楚这个事情,故原告的主张没有合法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某某系原告滕某某、朱B的生母,系原告朱A、被告朱C的继母。1985年7月,赵某某的丈夫朱D病故。1988年,朱C向本院提起析产、继承诉讼。后经本院调解,确认坐落于本县X乡X村第十一村X组瓦平房三间、灶间一间,其中灶间、客堂、北次间各一间归赵某某所有,南次间归朱C所有。1990年,土地管理部门颁发了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赵某某。1998年9月,因赵某某所有的三间平房全部倒塌,无法居住,赵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个女儿承担赡养义务。后经本院判决,赵某某寄养于嘉定区X镇敬老院,其费用由四个女儿分担。2009年9月,赵某某病重欲住回家中,被告朱C遂在赵某某原有宅基地上重新建造了平房四间,房屋重建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年11月4日,赵某某去世。2010年7月12日,原告以继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其中平房三间。

上述事实,有(88)嘉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998)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宅基地使用证、户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收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院(88)嘉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归赵某某所有的三间平房,因年久失修,在赵某某死亡前早已灭失,故不存在遗产之说。而在原房屋宅基地上重建的平房,虽然建造于赵某某死亡之前,但因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故属于非法建筑,建筑材料应当归建造人即被告朱C所有,亦非赵某某的遗产,故原告要求继承赵某某的遗产平房三间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赵某某遗产平房三间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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