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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41岁。2010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5日转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0日10时30分,被告人王某乙撬窗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X单元X楼东户的家中,盗窃张某放在卧室内桌子上的一部索爱牌手机,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现王某乙已将赃款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主动退回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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