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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精彩广告有限公司诉长沙市天之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51号

原告长沙精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长鑫美树园丹桂阁306房。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明,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之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亚华香舍花都X栋X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原告长沙精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天之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座落在长沙市X路X号长沙消防大厦四楼及其裙楼湖南省消防防灾教育馆楼顶位置的三面翻广告牌租赁事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年,即从2007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租金前3年每年为x元,后二年每年为x元;广告位交付为2007年7月15日前,合同对租金支付、租期内广告位维修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需对广告位进行改建未能按期交付广告位,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变更了广告牌的规格及租金数额等;2007年11月12日被告将广告正式交付使用,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该广告位授权原告独家经营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于2008年4月7日前已陆续提前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x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08年7月因长沙市创文明城市,该广告位需限期拆除,原、被告同意自2007年7月12日终止租赁合同,7月30日,双方经对帐核算后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押金及各项费用x元等,并约定了归还的时间。之后,被告仅归还了x元,余款x元一直不按期归还,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退还租金、押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承担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长沙市X路X号长沙消防大厦四楼及其裙楼湖南省消防防灾教育馆楼顶位置的三面翻广告牌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五年,即从2007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日期及广告位交付情况等,还约定该合同未尽事项,由双方另行商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2007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对广告牌的规格、合同的租金数额、付款时间等进行了变更约定。2007年11月,双方按照《补充协议》履行。2008年7月因长沙市城市建设的要求,需拆除该广告位,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1、自2007年7月12日始,双方就消防大厦广告位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即行终止,双方不再履行合同的义务及权利,且由于是政府因素,双方均无赔偿责任。2、被告退还原告租金、押金及各项费用共计x元整,并按如下进度分三次退还原告:⑴、广告牌拆除后,三面翻的材料变卖所得由原告收取,并从x元中扣减;⑵、2008年9月1日前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x元整;⑶、2008年11月1日前被告退还原告除以上⑴⑵项后的余款。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将广告牌拆除并变卖所得款为x元,扣除人工工资6000元后,将x元支付给原告,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退还租金、押金及各项费用x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天之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长沙精彩广告有限公司租金、押金及各项费用x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2日,x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83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6203元,由被告长沙市天之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炼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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