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长岭县公安局职工。
被告时某某,男,1974年9日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树学,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时某某、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时某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第二次开庭时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时某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耕种我分得的承包土地1.5垧,没有给付我土地承包费。要求被告时某某给付2007年土地承包费损失5250元。
被告时某某辩称,2007年我和被告殷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承包期从2007年到2027年,面积1.5垧,承包费x元。当时某不知道这份地是李某某的。2009年法院将这块地的经营权判给原告。2007年、2008年地权还没确定。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某某辩称,2006年之前,原告李某某向其妹妹李某凤借了x元钱,由我担保。后李某某把他家四口人的承包地1.5垧转包给我。2006年我把这块地包给了太平山镇X村一个姓栾的人种一年。2007年年初,我把这块地转包给时某某,承包期限到2027年,承包费x元。签订合同时某某某就把钱给我了,这笔钱我替李某某还秦伟x元。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系养父子关系。2005年5月24日,原告李某某向其妹妹李某凤借款x元,由被告殷某某作担保人。2006年4月20日,原告李某某将自家4口人的承包地1.5垧因债务原因转包给被告殷某某,承包期限自2006年始至2027年止。2006年被告殷某某把这块地转包给太平山镇X村一个姓栾的人种一年。2007年1月17日,被告殷某某把这块地转包给时某某,承包期限到2027年,承包费x元。被告时某某2007年耕种诉争土地1.5垧,2008年耕种1垧。2008年始原告向被告时某某主张诉争土地的经营权。2009年4月8日,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殷某某与时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诉争1.5垧承包地经营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殷某某对裁决不服,于2009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确认自己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2009年6月10日,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争1.5垧承包地经营权归李某某。被告殷某某未上诉。原告称被告时某某2007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耕种诉争土地1.5垧,没有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要求被告时某某给付2007年土地承包费5250元。开庭审理时某院因时某某申请追加殷某某为共同被告,殷某某经传票传唤到庭答辩。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签订的承包地转包合同自始无效,被告时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签订的承包地转包合同亦无效。原告李某某主张承包费损失,应由被告殷某某赔偿。损失标准应以殷某某转包价格为依据。被告时某某对诉争土地经营权属善意取得,因此对原告李某某的主张,被告时某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2007年1.5垧土地承包费损失2190.4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时某某赔偿土地承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耀辉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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