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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肖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某某(以下简称被告)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2008年3月14日,原告为被告所养的狗咬伤,花去医疗费1514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626元,尚有888元不肯承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8元。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下午2时,原告被被告所养的一只狗咬伤后,即到长沙仁和医院和长沙市第六医院(即长沙市传染病医院)就诊,分别花去医疗费428元和1086元,合计1514元。2008年4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8元。之后,原告又从其应付的水电费中扣除198元作为医疗费。2009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医药费收据、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被狗咬伤花去的医疗费1514元,提供了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62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8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医疗费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新群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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