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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王某塘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曙光大邸X号门面,建筑面积20.64㎡,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x元。合同约定,2006年9月15日前交付房屋,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365日内办理产权证。如出卖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则应按日向买受方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出卖方的责任,导致买受方无某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方自逾期之日起应向买受方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x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9月15日前交付门面,直至2007年6月25日方才交付。也没有在交付房屋后365天内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限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5992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823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的曙光大邸第X号门面,该门面价款x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06年9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原告)使用;第九条第(2)项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起,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的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交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房款。被告未能于2006年9月15日之前交付房屋,直至2007年6月25日才向原告交房,且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曙光大邸第X号门面的材料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备案。原告遂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沙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签订合同后,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被告逾期交房时间为283天,按合同约定其违约金为6057元【x元×1÷x×283天(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6月25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5992元,以原告的请求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合同特别约定了365日的备案期限。因此,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所指的“规定期限”,本院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的365日备案期限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90日。据此推算,被告应在2008年6月24前办理备案,以协助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同时,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买受人的原因造成,致使原告无某在2008年9月22日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办理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曙光大邸第X号门面权属登记需由被告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992元;

三、被告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因逾期备案而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按房价款x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08年9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18元,由被告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炼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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