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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全洲医药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诉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湖南全洲医药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环保园李洞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湖南全洲医药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湖南全洲医药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全洲医药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全洲医药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全洲医药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0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雨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在仲裁庭审后补充提交的关于被告享受3个月产期工资的《申请报告》,认定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2002年1月至2008年8月。原告认为这一证据及事实认定错误。2008年8月1日,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并经被告同意后向财务部和仓储部发出《调岗通知函》,将被告从财务部收银员的岗位调整为仓储部制单员,待遇不变。期间被告对工作的调整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办理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手续。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产期报告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字迹,这是我不能造假的。对于那个调岗通知函我是到仲裁的时候才看到的,这样一份电脑打印的东西其真实性不能让人相信;如果说当时和我商量了我一定会答应的,我是通过熟人进入公司的,到公司上班后,我也从来就没有要求过什么;以前他们安排我到曙光路上班,离家远我都没说什么;我进入公司后,公司也一直没有给我买任何保险,所以我要求原告给我办理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手续这是属于正当要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07年6月从湖南全洲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调入原告处工作,并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担任收银员工作。2008年8月,原告即通知被告从财务部调至仓储部工作,任制单员工作。2008年8月30日,被告陈某就离开公司,并于2008年9月2日办理了员工离职移交结算手续。

另查明,被告陈某于2002年4月25日与湖南全洲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

上诉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移交结算手续表,工商登记信息,工资存折复印件。原、被告的陈某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2年1月被告陈某被聘于湖南全洲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2007年6月从湖南全洲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调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原告将被告陈某辞退,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但湖南全洲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核算的法人,而被告陈某在原告处工作仅一年零二个月,被告陈某要求原告支付2002年以来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被告陈某要求原告补办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全洲医药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支付被告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全洲医药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陈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全洲医药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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