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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上海某某棉纺厂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宗章,上海市弘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棉纺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德,上海市祥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棉纺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巫某某、杨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棉纺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1979年分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挡车工工作。1994年年初,被告处改制,为减轻被告的用工压力和负担,经被告处做工作,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一直延续到1997年年底。原告在今年初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停薪留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原告依法诉至法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在留职停薪期间每月向被告支付100元,但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至1997年年底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某棉纺厂辩称,原告是被告处职工,1994年开始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按照当时的规定,职工留职停薪期间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果要求享受劳保福利待遇的必须另外交纳150元的管理费,但原告当时没有向被告交纳150元的管理费,且原告曾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过不缴纳养老金,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1979年11月起至被告处工作。1994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提出留职停薪申请。双方签订过期限分别为1994年3月1日至1995年2月28日、1995年3月1日至1996年2月29日、1996年3月1日至1997年2月28日的留职停薪协议,协议中均约定:留职停薪期间,职工应每月向厂财务科缴纳管理费100元,若职工要求享受劳保福利待遇的,应另缴管理费150元;留职停薪期间按《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待回厂工作时,参照重新参加工作职工的缴费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等等。原告在上述3份留职停薪协议履行期间,未向被告缴纳要求另外享受劳保福利待遇的150元管理费。1997年3月,原、被告续签一份期限自1997年3月1日至1998年2月28日止的留职停薪协议,约定:留职停薪期间,根据乙方(原告)要求,可由乙方按期向甲方(被告)缴纳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大病住院保险及其他保险金(包括企业承担部分)并由甲方代为办理,逾期不交,即由甲方封户。乙方要求(由乙方注明所要求缴费的项目、金额和交费时间):“本人不缴纳养老金、公积金、大病住院保险”(此内容为原告填写)。2009年12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缴纳1994年1月至1997年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浦劳仲(2010)决字第XXXX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留职停薪协议,退休证,浦劳仲(2010)决字第XXXX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留职停薪是指劳动关系不终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允许生产或工作上不需要的多余人员离职,并停发工资的劳动法律行为。它一般由用人单位和职工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具体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1994年3月起先后与被告签订过4份留职停薪协议,其中双方签订的期限为1994年3月1日至1995年2月28日、1995年3月1日至1996年2月29日、1996年3月1日至1997年2月28日的3份协议中均约定留职停薪期间如要求享受劳保福利待遇的应在每月缴纳管理费100元之外另缴管理费150元。原告在上述3份留职停薪协议履行期间,并未向被告缴纳要求另外享受劳保福利待遇的150元管理费。双方签订的最后1份期限为1997年3月1日至1998年2月28日止的协议中,原告当时明确填写“不缴纳养老金、公积金、大病住院保险”。因原、被告签订的4份留职停薪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方案,故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未为原告缴纳留职停薪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4年至1997年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棉纺厂补缴1994年至1997年年底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梅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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