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长沙蔚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蔚都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陈某某与蔚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蔚都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向蔚都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在三天内自动履行并申报财产,蔚都公司未如期履行,天心区人民法院遂于11月18日冻结蔚都公司银行账户,并于11月19日和12月10日从该账户上扣划了银行存款。蔚都公司不服,以本案执行程序不合法、授权委托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不合法且我公司未收到本案终审判决书等为由,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天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蔚都公司不服,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某委托手续问题:在诉讼过程中,陈某某办理了授权委托书,其委托代理权限有代为申请执行的内容,蔚都公司称陈某某授权委托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蔚都公司称其未收到生效判决的问题:本院是按蔚都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公司住址向其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蔚都公司称其未收到本院生效判决的责任应由其自负。蔚都公司有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蔚都公司未自动履行,天心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正确的。综上,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天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蔚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黄忠立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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