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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总公司某某机床厂诉虞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总公司某某机床厂,住所地上(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婷,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虞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总公司芦某某床厂与被告虞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总公司某某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总公司某某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总公司某某机床厂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处员工,2008年3月1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2010年3月17日,被告向上(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3,908.4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曾于2009年9月起诉机动车事故责任一方,且该案已经由上(略)人民法院审理终结。(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明确被告获赔误工费。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被告已经获得包括误工费在内的民事赔偿,故原告认为已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3,908.4元。

被告虞某某辩称,被告在2008年3月19日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经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以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为由要求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职工。2009年3月19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因发生机动车事故,导致腰背部伤害。2009年4月9日,经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9月23日,经上(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被告发生工伤时,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2010年3月1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4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8,4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10元。上(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3,908.4元;二、被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曾于2009年9月向本院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因交通事故至腰1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该案审理期间被告提供工资证明(由本案原告出具),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492.4元/月,本院已于2009年12月1日对该案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误工费标准并未采纳被告的主张,而是参照2008年度本市工业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32,359元/年)确定被告的误工费为21,572.67元。判决后被告已获赔相应误工费。

审理中,原告提供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被告对工资支付明细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处实际每月发放两次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只是其中一部分。被告提供原告在被告交通事故案件中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仅仅是为配合被告交通事故的索赔,并非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的8个月确定,被告则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且抵扣误工费时应扣除二期内固定拆除术的1至2个月休息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时,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有关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被告身体受伤后,已通过交通事故诉讼获得误工费的赔偿。鉴于误工费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中停工留薪期待遇重复,故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与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之差额。根据有关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停工留薪期的期限由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根据工伤人员的伤情程度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司法鉴定8个月确定,考虑到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应由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确定,被告受伤后因治疗休息而未至被告处工作,故本院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双方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工资支付明细表,被告则提供了原告在被告交通事故案件中出具的工资证明。双方对对方持有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差额较大。原告主张工资证明仅为配合被告理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492.4元,但此金额与工资支付明细表中签收的金额不符,因被告未能提供工资纳税凭证或每月实际两次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且交通事故案件中误工费标准亦未采纳工资证明中载明的标准,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亦难以采信。鉴于双方就工资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故本院参照本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2元标准确定被告的月工资。原告应当按此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应当给予被告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9,504元。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获赔误工费21,572.67元,此误工费中虽包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的休息时间的误工费,但鉴于本院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为12个月,远高于司法鉴定的8个月,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抵扣误工费应扣除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休息时间的主张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经获赔的误工费21,572.67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缺额17,931.33元。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故对于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其余请求,本院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某总公司某某机床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某某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额17,931.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瞿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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