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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白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诉胡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湖南白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二段X号雨花矿业大厦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被告胡某甲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白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某甲(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丑某某、刘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促销员。2008年10月离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的双倍工资x元,以1300元为基数为被告补缴自2007年11月2日至同年10月6日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裁决查明的工资标准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仅凭一份打印件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予以采信。该裁决查明的每日工作五小时,仅凭被告的陈述,且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就予以采信。而原告进行了陈述,且提供了书面证据证明他们工作仅只有三个半小时,但仲裁委却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不采纳。不符合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由于是非全日制用工,所以确实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会保险。该案的首席仲裁员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具有仲裁员资格,其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是无效裁决。特起诉,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的双倍工资x元(1300元×8个月),以1300元为基数为被告补缴自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0月6日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

被告辩称,被告进入公司上班时不存在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是被当作公司的正式员工来对待的。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裁决书的效力,判定原告承担裁决书认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促销员。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离职。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工资由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全勤奖金、其他和月销售提成等五部分组成。被告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0月25日的工资收入为x.01元,月平均工资为1379.05元。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0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09年1月16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胡某甲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的双倍工资x元(1300元×8个月);2、被申请人(原告)以1300元为基数为申请人(被告)胡某甲补缴自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0月6日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2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促销员工资表、被告提交的押金条和《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明细》、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被告的工资由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全勤奖金、其他和月销售提成等五部分组成,原告按月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是按月支付而不是以小时计酬的方式。同时,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每日和每周的工作时间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双方可以签订口头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发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直至2008年10月25日被告离职时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2008年2月起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25日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只主张计算至2008年10月6日的双倍工资,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6日的双倍工资为:1379.05元×8个月=x.40元;

三、原告认为仲裁程序中仲裁员不符合法定条件,仲裁无效,因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不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白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胡某甲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6日的双倍工资x.4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白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白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斌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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