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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台上投资区新港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杭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杭周、段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郑州市金水区华丰副食品行业主。2008年统一公司开展有奖销售统一冰红茶和绿茶的活动,杨某某从客户处收了大量可兑奖的统一公司饮料瓶盖,此期间统一公司的业务员张某某负责黄某食品城区域的业务,杨某某与张某某协商让其帮忙将瓶盖交回统一公司兑奖。杨某某通过统一公司业务员向张某某共向统一公司交回x个可兑奖的瓶盖,张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的3份收条显示其共收到杨某某经营的华丰副食品商行x个可兑奖瓶盖,后统一公司向杨某某返还了x个瓶盖的兑奖产品,尚欠x个瓶盖未向杨某某兑换。诉讼中,统一公司张某某认可每个瓶盖扣除手续费后应兑奖2.03元,统一公司为经销商兑换瓶盖时给经销商每个瓶盖0.2元手续费。杨某某未能从统一公司得到相应兑奖款及手续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统一公司返还冰红茶和绿茶共计x瓶(价值x.87元);返还手续费7687.8元。

原审法院认为:统一公司通过其业务员张某某回收了杨某某x个可兑奖的瓶盖,张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统一公司应承担向杨某某返还兑奖款物的责任。统一公司向杨某某还了x个瓶盖的兑奖产品,对剩余x个瓶盖及手续费x元未向杨某某进行兑换和支付。杨某某请求统一公司返还统一冰红茶和绿茶共计x瓶(价值x.9元),并返还手续费7687.8元,支持x.67元(x×2.03+x×0.2=x.67)。统一公司辩称与杨某某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公司没有收到杨某某任何的打款和物品,也没有给杨某某发过货兑过奖,统一公司不应向杨某某兑奖,因统一公司已对杨某某的兑奖瓶盖进行了回收,应视为统一公司接受了杨某某的兑奖请求,其应向杨某某进行兑奖,对统一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兑奖款及手续费共计x.67元。二、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统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未查清事实,认定我公司通过业务员回收杨某某的瓶盖是错误的,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是不符合基本事实的。2、杨某某虽然销售我公司的产品,但我公司与杨某某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没有直接给杨某某发过货也未收到过货款。3、我公司兑奖规定都在指定的批发商单位进行,而不是通过业务员进行的,业务员无权利直接收取兑奖凭证。张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朋友之间的事情。现张某某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杨某某与张某某的说法不能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张某某给我出具的有收条为凭,并且张某某本人也认可。请求二审驳回统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张某某答辩称: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持有统一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为凭,并且张某某本人对杨某某诉讼请求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杨某某要求统一公司支付兑奖款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统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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