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9﹚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长沙瑞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三湘南湖大市场B栋一楼X-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益阳市X街X路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社区服务中心职工。
执行异议人益阳市X街X村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村资管会﹚,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大厦五楼。
代表人陈某某,该村资管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平,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征,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瑞和公司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2005)宁法执字第475-X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相违背,原裁定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属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只能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
申请复议人瑞和公司称,村资管会无偿接受财产和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是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再审判决以后所发生的行为,(2005)宁法执字第475-X号民事裁定追加村资管会和社区居委会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1993年11月5日,原益阳市桃花仑企业总公司(服务中心的前身)向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朝阳支行金银山营业所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企业总公司未还本息,2000年2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依法收购上述债权,2003年8月23日,瑞和公司又拍卖竞价购得上述债权。同年11月19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社区居委会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院遂指令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后,村资管会不服,向省高院上诉,省高院二审作出(200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村资管会等应承担连带责任。并裁定该案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村资管会仍不服,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6)湘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社区居委会已接收了企业总公司和服务中心的财产。原审判决村资管会和社区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法撤销了(200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湘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村资管会已接收了企业总公司和服务中心的财产,村资管会和社区居委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宁乡县人民法院撤销原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是正确的。如果申请复议人确有证据,证明村资管会无偿接收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和抽逃了注册资金,申请复议人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能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瑞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廖帆
审判员黄忠立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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