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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天心区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2006年12月14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小孩,也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好逸恶劳,不尽丈夫责任和义务,对原告有虐待行为,经多次规劝、教育无效,现双方已正式分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是在沟通和了解的基础上合法登记。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不尊敬长辈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属实,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九份证据:

证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证2,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生病,花费了医药费。

证3,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生病接受治疗;

证4,新开铺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踢坏了原告的家门,双方之间还发生了肢体冲突。

证5,李飞腾出具的证明和发票;证明修理门锁。

证6,失业证;证明原告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

证7,手机短信一条;证明被告自己同意离婚。

证8,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在09年6月27日凌晨多次播打原告电话,证明被告骚扰原告。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1,无异议;

证2、证3,被告对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但从病历上看,有些病是多年的病,并不能证明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的病,而且被告本人身体健康,没有病。总之,原告所生的病并不是被告造成的;

证4,被告只打了门并没有打人;

证5,没有异议,因为原告和其母亲将我关在门外,不让我进门,所以我才踢门的;

证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现在仍然有工作,有经济收入;

证7,手机短信是不是我发的,记不清了;

证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并没有离婚,仍然是夫妻,被告随时都可以打电话给原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1,原告提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2、证3,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原告婚后患病,不能证明原告患病系被告的原因导致;

证4、证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实双方于2009年5月28日因家庭矛盾发生冲突。被告踢坏了原告住所的房门;

证6,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无收入来源;

证7,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8,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骚扰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一份证据:

证1,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手机信息一条,拟证明原告先提出离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证1,无异议,确认是无法承受原告的折磨而要求离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1,双方均确认真实性,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8年9月底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缺乏互谅互让,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互相扶持,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斌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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