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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某与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卢氏县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7)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爱菊、李某峰,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段某某受雇于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给三者位于栾川县X乡的一个矿口拉渣。4月27日,段某某在拉车时,因卷扬机启动过猛,导致车杆上翘,他被挤到洞子上方。当时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把段某某送到栾川县X乡医院,花去医疗费120元,由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负担,因该院医疗条件有限,当天,又转到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在此期间医疗费7417.07元,由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承担。2006年5月18日段某某出院,段某某父亲段某与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草稿,内容为:“经双方协议,关于段某涛打工出事,住院后经医院检查后可以出院,出院经双方协议单位负担医院全部医疗费后又支付段某涛回家后的一切费用4000元整。以后一切费用和其它事情与单位任何某无关”,但双方未签字。因当时栾川县人民医院检查仪器有故障,段某某便又到栾川县公疗医院做了X线检查,段某被告知段某某没事,后段某与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在达成的赔偿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给段某某支付4000元。当天,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租车将段某某送到卢氏县X镇。5月19日,段某某感觉腰部疼痛,便到卢氏县X镇卫生院检查,医生怀疑腰部骨折,建议去卢氏县医院检查,当天,段某某便又到县医院检查,结果为:腰椎体暴裂骨折伴脱位,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后段某某家属找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要求继续给段某某治疗,被拒绝。5月24日,段某某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脱位并不全瘫;腰2、3上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腹腔脏器破裂术后,右手食指末节缺如。同年6月15日出院,在该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19元。段某某认为其父亲与三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误认为他的伤情已完全治好的情况下达成的,显属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协议,并判令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34元。2007年10月27日段某某到洛阳正骨医院取出内固定物,同年11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971.45元,交通费237元。后段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因鉴定花去的650元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总共增加x.42元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段某某于2007年3月7日向法院申请做伤残程度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经法院委托,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7年8月30日出具三莘正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中四、分析说明:(二)被鉴定人伤后小肠破裂,行肠切除吻合术……该损伤致残等级为8级。(三)被鉴定人伤后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脱位,行手术内固定……该损伤致残等级为8级。(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4•5晋级原则之规定,被鉴定人综合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结论:段某涛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段某涛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范某。

审理中,2007年5月22日,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段某某“腰椎骨折”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07年9月13日,卢氏法院技术室出具卢法技字[2007]第X号司法技术审查意见函,该函结论:因段某某的“腰椎骨折”部位和成伤方式的特殊性,依据现有的医疗文件和X光片等材料对段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腰椎骨折”伤情形成时间是2006年4月27日在矿洞事故时形成,还是在2006年5月18日之后所形成的事项难以对外委托进行法医学鉴定。段某某主张2006年5月19日检查出的腰椎骨折是2006年4月27日挤压造成的;在栾川县公疗医院住院期间,曾向医生提出过自己腰疼,但医生说肠子都断了,腰怎能不疼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对段某某的主张不认可,其认为段某某腰椎骨折是在栾川公疗医院出院后造成的。

另查明,1、段某某2006年5月24日至2006年6月16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x.19元医疗费用,卢氏县X村合作医疗管委会为其报销x元。2、段某某之父段某X年X月X日出生;段某某之母孙爱菊X年X月X日生;夫妇俩生三个儿。子:段某某、段某涛、段某涛。3、段某某右手食指末节缺如是2006年4月27日前形成;段某某在栾川县住院治疗期间,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付给其生活费500元。

原审认为,段某某在给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干活受伤后,段某某于2006年5月18日出院。次日,便感腰部不适经卢氏县人民医院检查腰部骨折,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主张原告腰部伤情与其无关,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段某某腰部受伤是由其他原因引起,且段某某被检查出腰部骨折的时间与出院时间间隔较短,故推定段某某腰部受伤是在2006年4月27日干活受伤时形成的,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对段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段某某的伤残等级已达到七级,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段某某应得赔偿额为x.94元:医疗费x.81元(120元+7417.17元+x.19元+5971.45元+395元+40元+40元),误工费8581.4元[490天(从2006年4月27日计算至2007年8月29日)×16.86元/天=8261.4元,16天×20元/天=320元],护理费980元[660元(21天+23天)×15元/天,320元(1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3天+16天)×10元/天],营养费390元[(23天+16天)×10元/天],住宿费45元,交通费474元(237元×2),残疾赔偿金x.24元(3261.03元×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x.49元(2229.28元×20年×40%×2÷3),伤残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因此,段某某之父与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达成的赔偿4000元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扣除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已经支付的x.17元外及合作医疗报销的x元后,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段某某之父段某与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于2006年5月18日达成的协议。二、限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各赔偿段某某x.59元。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2800元,由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各承担800元。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段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段某某已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但只判决1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二、一审判决仅认定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之后恢复期间的护理费没有计算。故提起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

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答辩称,段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骨折的原因不予认可,对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均不予认可,段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上诉称:段某某在矿口出事后,住院治疗21天,在治疗结束出院后的第二天才发现腰椎骨折,其腰椎骨折是在2006年4月27日矿口出事故时造成的,还是出院后又造成的,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性的事实进行推定,并依此判决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赔偿段某某损失是错误的。

段某某答辩称,2006年4月27段某某在受雇于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期间遭受伤害,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5月18日出院,出院当晚即觉腰部疼痛难忍,无奈第二天到卢氏县人民医院就诊,确诊为:腰椎体暴裂骨折伴脱位,后又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一审法院推定腰椎骨折是在2006年4月27日干活受伤时形成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段某某在受雇于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段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出院,第二天即被查出腰椎体骨折。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称段某某可能是出院当晚因自身原因又造成的,因该确诊时间与段某某出院回家仅间隔一个晚上,按照常理,段某某在身体未痊愈的情况下,不可能在当晚置自己的身体健康安全于不顾,做出危险或剧烈性的运动。况且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也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段某某腰椎骨折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段某某“腰椎骨折”部位和成伤方式的特殊性,依据现有的医疗文件和X光片等材料对段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腰椎骨折”伤情形成时间是2006年4月27日在矿洞事故时形成,还是在2006年5月18日之后所形成的事项,难以对外委托进行法医学鉴定。二审庭审中,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就同样问题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该申请不予准许。故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称段某某腰椎体骨折并非是在2006年4月27日在矿洞事故时形成,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对事故的发生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主观上并无过错,一审判决1000元也无不当。关于段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因其并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同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范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负担838元,段某某负担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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