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万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女孩叫邓某。1998年生育一女孩叫邓某。双方因性格不和,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已分居2年。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根本不是为家庭琐事吵架,而是原告与外面一个女的同居已有一年了,我们为这个事争吵,为此原告还打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相识相恋,1989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89年正月初一生育一女取名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09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新群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润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