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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与被告张××、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信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X镇X村第××村X组××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维敏,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麻里××村。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号。

负责人苏××,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信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郑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傅维敏,被告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1日,郭××驾驶原告所有的湘x号倾卸大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192㎞+780M处时与陈××驾驶、被告信阳分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湘x号倾卸大货车受损。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的湘公交高三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了x元修车费。原告决定放弃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分公司作为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应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分公司作为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x元(x×40%)并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信阳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被告信阳分公司与被告张××是挂靠关系,收取的是服务费,不是该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郑州分公司应依法直接向原告理赔。本案是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该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诉争的是财产损失,该损失首先要考虑原告投保的车损保险赔偿金。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基于原告投保了车损险,保险公司据此将按原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给原告办理保险理赔,这个比例是按70%来计算原告的车损保险金赔付的。现原告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办理了车损保险赔款,根据该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为原告的车损是按70%来计算的赔偿,而本案原告自己却按60%来计算车损赔款,把这少计算的10%强加到被告头上,这样一来原告的车损赔偿就成了110%,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既办理了70%的车损赔款,又向被告主张40%的赔偿,很显然,原告的主张超出了法定赔偿的标准,就是说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30%的车损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在(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11月11日,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予驳回,本案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既然原、被告是主次责任,则应按七、三开来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审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16时20分左右,郭××驾驶原告所有的湘x号倾卸大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192㎞+780M处时与陈××驾驶、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信阳分公司的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湘x号倾卸大货车受损。

2007年11月20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作出的湘公交高三认字(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进行了紧急施救,开支施救费3250元。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对湘x号倾卸大货车估损金额为x元。后原告在湘乡市棋梓彭俊修理厂修理湘x号倾卸大货车,开支修理费x元。

2007年8月5日,被告信阳分公司就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2004年12月1日,被告张××与被告信阳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分公司名下经营货运;被告张××自主经营,自担责任,被告信阳分公司仅为被告张××提供有偿服务;被告张××每月向被告信阳分公司交纳服务费946元;挂靠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费用由被告张××承担;合同期限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如需继续经营,双方可另行签订合同,双方如无异议,合同也可自动顺延。

2008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施救费3250元、修理费x元,合计x元。2008年11月26日,本院以(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施救费2000元;被告张××、郭××分别承担原告施救费750元【(3250-2000)×60%】、500元【(3250-2000)×40%】;被告信阳分公司在其收取被告张××服务费的范围内对被告张××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当时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配件清单》未注明车牌号码、时间、地点、驾驶人、所有人、金额等内容,也没有盖公章。另外原告提交的《收据》注明汽车配件、修理费合计x元,也未注明车牌号码、时间,加盖的公章是“湘乡市棋梓彭俊修理厂各级维护质检专用章”。故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次起诉,原告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配件清单》注明出险车辆为湘x号解放牌货车、出险时间为2007年11月11日,加盖了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湘乡市棋梓彭俊汽车修理厂出于2009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湘x号倾卸大货车于2007年12月5日进该厂维修,开支修理费x元,“由于本厂工作人员疏忽,将发票上财务专用单盖成湘乡市棋梓彭俊修理厂各级维护质检专用章。”该厂表示认可质检专用章的效力。

2009年3月17日,原告重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x元(x×40%)。

上述事实,有湘公交高三认字(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配件清单》、《收据》、(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公民财产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11月11日,原告于2008年9月2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现原告第二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在(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收集了新的证据,可以重新起诉。并非原判决错误,本案无须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湘x号倾卸大货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本次起诉,原告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配件清单》注明出险车辆为湘x号解放牌货车、出险时间为2007年11月11日,加盖了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湘乡市棋梓彭俊汽车修理厂出于2009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认可质检专用章的效力。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开支了修理费x元。湘公交高三认字(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制定,保险条款关于主、次责任即双方应按七、三开的约定并非法院判决案件必须遵循的依据。本院参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被告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40%。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湘x号倾卸大货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对湘x号倾卸大货车造成了损坏,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受益人即被告张××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信阳分公司与被告张××是挂靠关系,被告信阳分公司应在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郑州分公司在本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承担的2000元是对原告的施救费的赔偿,现被告郑州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修理费承担理赔责任。本案审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郑州分公司可不承担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喻×经济损失(修理费)x元(x×40%);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其收取被告张××服务费的范围内(从挂靠合同签订之时即2004年12月起按每月946元计算至判决之时即2008年11月止)对被告张××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03元,公告707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张××、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连带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铭

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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