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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执监字第0081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9﹚长中执监字第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沙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源凯,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托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京电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南托公司与佳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佳润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佳润公司称,法院根据南托公司申请拍卖抵付,我公司不同意按最低拍卖价抵付,因我公司与南托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所签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三款“甲方因故不能付清余款时,则按房屋销售价的85%用房抵付”。

本院查明,2001年10月20日佳润公司与南托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三款中约定:“甲方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付清余款,则按房屋销售价的85%用房产抵付”。2003年4月南托公司承包工程竣工并交付佳润公司后,双方又于2005年1月26日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3条约定:“投资方应于2005年2月8日前支付所欠各施工方工程款(初步确定金额)的30%左右。投资方与各施工方应于2005年4月30日前结算完工程项目,并于2005年6月底前基本结清工程款,最迟不超过2005年9月30日”。尔后,因工程款纠纷而诉至法院,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5﹚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佳润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2月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书认为,“会议纪要应视为对2001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尔后,佳润公司仍未支付所欠工程款。2007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佳润公司位于人民路X号佳润新城X号栋X号、X号栋X号、X号、X号、X号门面。因三次流拍,2008年5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07)长中民执字第0442-X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屋作价x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南托公司,抵偿佳润公司所欠的部分债务。

本院认为:佳润公司与南托公司双方曾于2001年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双方有付款方式的约定,但在2005年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双方又将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而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也作出了认定。佳润公司申请要求仍按《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不能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廖帆

审判员黄忠立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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