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执监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被执行人湖南省瑞龙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瑞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承包人,住(略)。
被执行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湖南省瑞龙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异议人(案外人)杨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湖南省航务勘测设计研究院职工。
本院在执行周某某与湖南省瑞龙置业有限公司、刘某、姜某某合作开发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长中民执字第0094-X号民事裁定:追加杨艳为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杨艳不服,以姜某某的对外担保是他代表公司的经营行为,或者是他在家庭以外的个人行为,尤其是该担保我完全不知情,它不是我们婚姻存在时家庭生活中形成的;我与姜某某已离婚,姜某债务应用他的资产来偿还,姜某财产完全有能力承担他的债务,与本人无关为由,请求贵院撤销(2008)长中民执字第0094-X号民事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姜某某与杨艳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0日登记离婚,2006年2月28日两人又登记复婚。在此期间姜某某与周某某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07年7月25日登记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追加杨艳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杨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艳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陈实
审判员黄忠立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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