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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冬某某、冯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河南省叶县。曾因盗窃于2005年10月12日被漯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河南省叶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1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3月24日经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河南省叶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4月6日经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冯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去到舞阳县X镇X路某某超市门前,将舞阳县X镇X村居民尚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820元的新日牌x型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董某某先将所盗车辆转移至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窝藏一日,后又转移至被告人冯某某家中窝藏数日,直至被告人董某某销赃于他人。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乙、朱某某、王某某、魏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其罪行尚某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培炎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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