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先龙,湖南省新化县法律服务所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湖南省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受人欺骗与被告草率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初期由于被告有男性疾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1999年原、被告共同带养了一个女孩,取名陈某就。2004年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陈某宇。自生下陈某宇后被告经常借故对原告进行殴打。2006年12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吵架,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并要求抚养小孩。
被告陈某辩称:可以分割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但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原、被告既未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共同带养了一女孩,取名陈某就(1999年古历4月4日出生)。两人同居之后,感情一般。2004年古历7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宇。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06年12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抚养小孩。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21英寸彩电一台。共同债权有x元,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99年所带养的小孩陈某就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小孩陈某宇由被告陈某负责抚养,待其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刘某某享有探望权。
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财产中原告刘某某应得部分列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陈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仁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童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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