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09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某,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宁某担任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副局长,主管征地拆迁事务所工作,负责对拆迁补偿资料审核和拆迁资金的审核把关。
2007年7月至9月期间,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党支部书记杜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宁某要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分局征地拆迁事务的卢某某(已判刑)虚列了户名为“刘某桃”的拆迁房屋资料,以致被告人杜某某冒领征地拆迁补偿款x.53元。2007年9月25日,杜某某在领取到该款后,将其中的10万元送给被告人宁某。被告人宁某将其中的4万元存入长沙市商业银行,其余用于个人消费。
2008年10月,中共长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卢某某进行调查,被告人宁某担心收受10万元的事情被查处,于2008年10月24日将所收的10万元退还给杜某某。此款后由杜某某上交给纪检部门。
卢某某在纪检部门对其调查期间检举了被告人宁某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2008年11月7日,中共长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宁某采取“两规”措施,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宁某举报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国土分局原局长赵贱辉滥用职权、贪污一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09年4月3日对赵贱辉滥用职权、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009年7月21日,赵贱辉涉嫌滥用职权、贪污一案已由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交办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杜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卢某某在纪检部门的思想汇报材料,江河水利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的《征地拆迁服务合同》和《征地拆迁合同》,户名为“刘某桃”的拆迁补偿资料,拆迁补偿款汇总表,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和交易记录,被告人宁某的干部情况表,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的《分管拆迁副局长的工作职责及工作程序》,《征地拆迁事务所工作制度》,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明确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长编委发[2005]X号),中共长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一室出具的《关于对卢某某依法从宽处理的建议》和《关于对宁某依法从宽处理的建议》,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对赵贱辉滥用职权、贪污一案立案侦查的说明材料,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在纪检部门对其调查前将所收的贿赂款退还给行贿人,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所具备的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宁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卢某某向纪检部门检举被告人宁某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后,被告人宁某并没有自动投案,在纪检部门对其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了纪检部门掌握线索所针对的受贿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宁某的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宁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不是重大犯罪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蒋秋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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