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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77年2月4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系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65年9月6日。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6年3月25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代理人牛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2月7日18时05分,其在路边卸货时被刘某乙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撞伤,货物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6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460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8元、精神抚慰金x元、玉石损失7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x.96元。

两被告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本人对交通事故也有过错,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8时05分,刘某乙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君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42KM+710M处将前方路面上卸货的刘某甲撞伤,刘某甲放在路面上的玉石撞坏。2008年12月17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83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刘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于2008年12月7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时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刘某甲休息2个月。刘某甲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x.96元(其中含护理费626元)。诉讼中,刘某甲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和(2009)临意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IX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元人民币。刘某甲花鉴定费1200元。刘某甲受伤后,被告共支付给刘某甲现金3000元。刘某甲有一儿子刘某豪生于2002年5月26日。

另查明,2009年1月6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该交通事故处理时,王某某与刘某甲签订协议,王某某自愿赔偿刘某甲玉石损失7600元。不再申请有关部门鉴定。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83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刘某甲、刘某乙应按照该责任认定划分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刘某甲于2009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刘某甲玉石损失应按该协议确定为7600元。由于刘某甲住院期间,医院已收取了护理费626元,故刘某甲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460元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由于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支付能力,酌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刘某甲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和护理费x.96元、误工费95天×20元=1900元、营养费23天×10元=2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10元=23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454元×20年×20%=x元、被抚养人刘某豪生活费3044元×12年×20%÷2=3652.8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玉石损失7600元,合计x.7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x.76元的70%即x.4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再支付x.43元。

二、刘某甲自已承担其各项损失x.76元的30%,即x.3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55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65元,被告刘某乙、王某某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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