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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8日招录被告至原告处工作,任人事部经理一职。在该岗位工作一年多时期内,被告的工作能力与其应聘时所自荐的情况不相符,未能履行职责,不能胜任其人事岗位工作,故原告于2007年9月11日撤销了其人事部经理一职,并安排其负责安全工作。被告工资也应予以调整,原告不应再补付被告工资。被告自2009年1月5日起就未再上班,故不应支付被告该月工资。原告已安排被告2008年进行年休,车贴亦已足额向被告发放。在被告担任安全工作的一年多时期内,其工作表现仍不称职,故原告于2009年2月1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现起诉要求判令不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0元,不支付2009年1月工资5,000元,不支付2008年带薪年休假6,896.55元,不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车贴1,4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起至原告处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应为5,000元/月。2007年10月起,原告以效益不好为由提出每月工资暂发为3,000元,到年底统一发放差额,并没有调动被告工作岗位。而实际上,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发放,故原告应补足被告工资。按合同约定,不包括工资原告每月应另支付被告车贴300元,该笔费用原告应另行支付给被告。原告在2009年2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该解除行为是违法的,故应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被告2009年1月未旷工,原告仅支付被告工资至2008月12日,应补足2009年1月工资。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不符合事实,2008年未安排被告15天年休,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至原告处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06年10月份起为六个月,被公司正式录用后,薪资调整为人民币伍仟元/月;被告的岗位为人事部经理,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及被告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调动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应予服从。原告以货币形式次月支付被告的基本薪资2,000元,职务补贴1,000元,岗位补贴800元,(公司办理“四金”、车贴人民币300元/月、手机人民币200元/月)。若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薪资按原告调整后新的岗位有关规定执行。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自2007年4月至2007年9月,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0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裁决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0元,支付2009年1月工资5,000元,支付2008年带薪年休假6,896.55元,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车贴1,400元。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与原告单位员工高某某在女浴室发生扭打,同年8月21日原告对被告作出严重警告的处分。2008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证明,确认被告应享受年休假为15天。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1、原告陈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应为3,800元/月,后因被告在人事部经理岗位上工作一年多时期,工作能力与其应聘时所自荐的情况不相符,未能履行职责,故原告于2007年9月以《通告》形式撤销其人事经理岗位一职,同时安排其负责公司安全工作,并按新岗位给予其相应的工资待遇,即每月为3,000元。被告称原告并未发过《通告》,被告亦未收到过,被告一直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并提供2008年至2009年期间从事人事经理一职时对部分员工进行的工资结算、为员工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外出从事人事业务的介绍信等,以证明被告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一直从事人事经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申请表等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真实性,对介绍信认为虽为原件,但是被告在离开人事部门需要处理的善后事宜。

2、原告陈述,共根据四项内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1)、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被告在工作期间殴打他人;(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即指被告在担任人事部经理一职时未按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公司为此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3)、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行为,即指被告在应聘原告单位时提交的MBA学历是国家不予认可的;(4)、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即指被告未按时为员工缴纳社保后被调离岗位,但又殴打他人。被告认为原告解除的理由亦不存在,虽与其他员工有打架行为,但已经和对方调解,亦被原告进行过处分;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在被告进原告单位之前就存在的,为此事曾向领导请示,领导称不用缴纳;学历证明是真实的,若原告认为该证明不被国家认可则应在被告应聘工作时就进行审核;从未调动过工作岗位,也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

3、被告提交了2007年至2008年的工资支付银行帐单及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单,2007年10月的工资单中列明车贴300元,之后工资单上列明的车贴均为2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2007年10月之后的工资明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提交的明细上实发工资金额与银行帐单上的金额也不一致。

4、原告提交被告的考勤记录,指出被告在2008年下半年共休息23天,自2009年1月5日起旷工。被告认为该份考勤记录有假,其中原告认定被告休息的2008年9月18日,实际上被告当天是在宝山安监处理工伤罚款事宜。被告提交原告单位员工吉某某的情况说明,提出2009年1月8日被告在为其进行工伤理赔,故被告工作至2009年1月底。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银行帐单、工资单、年休假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四项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第一,原告认为被告工作期间殴打他人,对此行为原告已对被告作出处分决定,不得再重复处理;第二,原告单位确有员工未缴纳社会保险情形,但并不能说明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第三,原告称被告学历证明未经国家认可,对此原告在被告应聘时即应审核,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根据;第四,原告称被告不能胜任人事经理一职,将其调整为从事安全生产工作,之后被告仍殴打他人,故予以解除。现原告无法证明曾张贴过《通告》并交给被告,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在2008年时仍对部分员工进行的工资结算、介绍信等,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一直从事人事部经理一职,并未被调到其他部门工作,故不存在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后其仍不胜任工作该节事实。因此,原告依据上述四项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对被告要求恢复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应恢复至2009年12月31日止。

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一直从事人事部经理一职,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六个月试用期满后以基本工资5,000元/月为标准向被告计发工资。自2007年10月起被告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故原告应按每月2,000元的差额应予补足。被告要求原告补足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差额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仅工作至2009年1月5日,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2009年1月5日之后仍在原告处上班。另外,原告亦是在2009年2月1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交予被告。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全额支付2009年1月的工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又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工资应不包括车贴3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可以认定在2007年11月之后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车贴为2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与被告出具的工资单不一致,且与银行帐单上的实际划卡金额不一致,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补足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车贴1,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已休年休假的汇总,但被告有证据能证明原告指明被告的休息日实际是在上班,故对该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可予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恢复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31日止;

二、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0元;

三、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09年1月工资5,000元;

四、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车贴1,400元;

五、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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