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全某等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乙,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湖南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日由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某,男,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全某、肖某某、陈某丙受贿一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全某、肖某某、陈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罗某甲、罗某乙,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邹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3月19日,卫培中心以衡阳市女子中等职业学校(甲方)的名义与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旨在以红线图为准由乙方自主开发利用甲方的校内土地,2007年4月7日,该联合开发协议转给晋兴房产公司。2008年4月25日,被告人全某被衡南县委员会聘任为卫培中心党支部书记,同年6月16日被县政府聘任为卫培中心主任(聘期三年);被告人肖某某为卫培中心职工,被告人陈某丙为卫培中心职工。2010年10月份晋兴房产公司负责人刘小立找到陈某丁,意将其公司与衡阳市女子中等职业学校所签的联合开发协议转让给陈某丁某在的红湖房产公司。陈某丁某能顺利受让联合开发权并获得卫培中心办公用地及家属楼住宅用地的整体开发权,多次与三被告人接触洽谈此事,因涉及卫培中心家属房拆迁,陈某丁某三被告人提出,“家属房拆迁工作需要你们帮忙,到时候可以给你们10万元工作经费”。经过多次谈判,最终陈某丁某意给他们50万元。衡南县卫生局局于2010年11月16日决定处置卫培中心土地,决定成立领导小组,全某任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2010年11月20日全某授权肖某某、陈某丙全某负责处理卫培中心国有土地及地面某筑物资产处置事项,并与相关职能部门联系。2010年11月22日卫培中心向县政府递交了“关于县卫生技术培训中心土地处置的报告”,县政府有关领导批复依法按程序处置。11月29日卫培中心土地处置领导小组成立并确定了处置方案,全某任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肖某某、陈某丙为领导小组成员。肖某某、陈某丙积极与拆迁户联系,并以卫培中心单位的名义组织召开了一次拆迁动员大会。在动员下,拆迁户陆某与陈某丁某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12月30日,衡南县卫生工作者协会(甲方),卫培中心(衡阳市女子中等职业学校乙方)、晋兴房产公司(戊方)、红湖房产公司(己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约定,乙、戊双方同意解除原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并不再履行原协议义务,由己方与其他各方按原协议内容重新签订协议。12月31日,红湖房产公司(拆迁方)与卫培中心(被拆迁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其内容与原联合开发协议基本相同,只是增加了卫培中心有义务协助红湖房产公司做好学校家属及职工42户的住房拆迁工作,2011年3月30日前将被拆迁私房屋腾空交付拆迁。2011年1月份,卫培中心家属楼住宅拆迁工作基本完成。2011年1月份的一天,陈某丁某其办公室给了被告人肖某某、陈某丙50万元,被告人全某分得14.5万元,肖某某、陈某丙各分得14万元,廖某某分得7.5万元。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被告人全某、肖某某、陈某丙的供述,证人证言,县委、县政府的任免通知,卫培中心的处置方案、处置报告,卫生局党组会议纪录,县长会议纪要,联合开发协议,补偿协议,评估报告和非税收入缴款书,同步录音录相资料,扣押清单,缴款书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陈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全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4.5万元、肖某某非法所得14万元、陈某丙非法所得14万元。

上诉人全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采取诱供手段获取上诉人全某的供述,程序违法,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且上诉人全某等人为陈某丁某好拆迁工作,是其本职工作以外的工作,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为陈某丁某取利益,上诉人全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应当认定是从犯,且受贿金额不应当是14万元,应当扣除劳务费。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其辩护人对上诉人肖某某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肖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判认定共同受贿50万元依据不足,卫培中心有义务协助红湖公司做好42户的拆迁工作,而肖某某等人实际作了54户的拆迁工作,应扣除12户工作的合理报酬。肖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陈某丁,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肖某某改判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陈某丙上诉称,其参与分配红湖房地产公司支付的50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基于上诉人等人与红湖公司有效的民事约定而获得的合理报酬。支付钱的陈某丁某有行贿的故意,上诉人也没有受贿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持与上诉理由相同的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定性正确,处理恰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衡南县卫校于2001年8月26日变更为衡南县卫生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卫培中心),系衡南县卫生局下属机构,性质为事业法人。2006年4月,上诉人全某调入卫培中心工作,任副主任。2008年4月,全某被衡南县委员会聘任为卫培中心党支部书记,同年6月16日被衡南县政府聘任为卫培中心主任(聘期三年)。上诉人肖某某系卫培中心职工,管理水电事务。上诉人陈某丙为系卫培中心职工,负责工会工作兼出纳。2010年期间,卫培中心没有具体的培训工作,三上诉人与会计廖某某(另案处理)为该中心的留守人员,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卫培中心因整体搬迁至衡南县云集新县城,2010年11月16日,衡南县卫生局决定对卫培中心座落在衡阳市X村(衡阳市蒸水桥北头处)的原址进行开发处置,家属房与单位办公用房要分开处置。同时决定成立领导小组,全某任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随后,全某在召开的卫培中心职工大会上提出家属房与单位整体开发的意向,得到了家属房住户的同意。同月20日,全某书面某权肖某某、陈某丙全某负责处理卫培中心国有土地及地面某筑物资产处置事项。同月22日卫培中心向衡南县政府递交了“关于县卫生技术培训中心土地处置的报告”,建议将卫培中心球场以西土地(约5亩)及58户职工家属楼以挂牌拍卖方式将卫培中心整个国有资产处置。同月26日、30日,县政府有关领导批复依法按程序处置。同月29日卫培中心土地处置领导小组成立并确定了处置方案,全某任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肖某某、陈某丙为领导小组成员,主要负责处理卫培中心国有土地及地面某筑物资产处置事项,并与相关职能部门联系。

此前,2007年4月7日,卫培中心以衡阳市女子中等职业学校名义(当时卫培中心开办了衡阳市女子中等职业学校)与衡阳市晋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晋兴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旨在以红线图为准由晋兴公司自主开发卫培中心院内的一块空置土地。被告人全某、陈某丙(晓)军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10年10月,晋兴公司因缺乏资金,该公司负责人刘小立找到衡阳市红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湖公司)总经理陈某丁,有意将其公司与衡阳市女子中等职业学校所签的联合开发协议转让给红湖公司,陈某丁某示同意。同年12月,陈某丁某知卫培中心要整体开发,陈某丙了能让红湖公司顺利受让联合开发权并获得卫培中心的整体开发权,多次与三上诉人接触洽谈。陈某丁某虑因涉及卫培中心家属房拆迁和土地开发需要办理相关手续,陈某丁某三上诉人商谈时提出,“家属房拆迁工作需要你们帮忙,到时候可以给你们一些工作经费”。经过多次商谈,陈某丁某某给三上诉人及卫培中心会计廖某某(另案处理)50万元,作为支付三上诉人及廖某某做好拆迁工作的报酬。

此后,全某积极联系上级主管部门并汇报拆迁事宜,肖某某、陈某丙积极与拆迁户联系,并以卫培中心单位的名义组织召开了拆迁动员大会。因家属楼住宅用地是与卫培中心办公用地共用一个土地使用权证,用地性质为教育用地,所以多数住户相信卫培中心能保障其合法权益。在三上诉人的动员下,住户陆某与陈某丁某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12月30日,衡南县卫生工作者协会(甲方),卫培中心(衡阳市女子中等职业学校乙方)、晋兴房产公司(戊方)、红湖房产公司(己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约定,乙、戊双方同意解除原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并不再履行原协议义务,由己方与其他各方按原协议内容重新签订协议,补偿各方在原协议中应得的合作利益。12月31日,红湖房产公司(拆迁方)与卫培中心(被拆迁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其内容在原联合开发协议的基础上,增加了“卫培中心有义务协助红湖房产公司做好学校家属及职工42户的住房拆迁工作,在2011年3月30日前将被拆迁私房屋腾空交付拆迁”等内容。经过三上诉人配合做拆迁户的工作,2011年1月份,卫培中心家属楼住宅拆迁工作基本完成。同月月的一天,陈某丁某其办公室给了肖某某、陈某丙57.2万元,其中50万元为陈某丁某先许某的报酬,7.2万元为红湖公司租用办公场所的租金。随后,肖某某、陈某丙拿开20万元,将余下的30万元均分成4份,肖某某、陈某丙、全某和廖某某各得7.5万元。在廖某某离开后,肖某某、陈某丙又将20万元与全某三人分,全某得7万元,肖某某、陈某丙各得6.5万元。全某交代肖某某、陈某丙、廖某某,不要将此事告诉任何人,包括自己的家属,钱不要存银行。随后三上诉人以卫培中心的名义加紧与各职能部门进行联系,做好了卫培中心国有土地和资产挂牌交易的前期的土地和资产评估等工作。

案发后,陈某丙于2011年7月6日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14万元,肖某某于2011年7月8日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14万元,全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14.5万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日,上诉人肖某某被抓获后,带领侦查机关在衡阳市红湖房地产公司抓获行贿人陈某丁,现陈某丁某涉嫌犯罪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丁某证言,证实红湖公司为了顺利开发卫培中心的土地,需要全某、肖某某、陈某丙、廖某某等人帮忙办理相关手续和需要他们协助做好拆迁户的工作,尽快完成拆迁工作,在拆迁工作基本完成后,他代表红湖公司送给四人50万元现金等事实。并证实他是由肖某某带领检察人员在公司将他抓获的。

2、证人许某、谢某、丁某、陆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均系原卫培中心家属房的住户。2010年11月左右,因卫培中心的房屋要拆迁,全某、陈某丙、肖某某、廖某某等人以卫培中心的名义对拆迁户做拆迁工作,帮助开发公司与拆迁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等情况。

3、衡南县X组会议记录、县长会议纪要,证实衡南县政府及卫生局同意对卫培中心座落在衡阳市X村的资产进行处置。并成立领导小组,全某为副组长。

4、衡南县卫生技术培训中心土地处置报告和方案,证实卫培中心处置的土地位置、面某、程序及肖某某、陈某丙为领导小组成员等情况。

5、联合开发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和补偿协议,证实卫培中心所处置的土地经双方协商,由红湖公司开发,并对有关事项进行了商定。补偿协议中载明,卫培中心有义务做好学校家属及职工共42户的个人住房拆迁工作。

6、衡南县委员会任免文件,衡南县卫生局出具的个人情况,证实全某捕前系衡南县卫生技术培训中心主任兼党支部书记,陈某丙与肖某某捕前系职工。并证实全某、肖某某、陈某丙的年龄情况。

7、衡南县人民检察院的说明,证实2011年7月1日抓获上诉人肖某某后,同日,肖某某带领该院的检察人员在衡阳市X路华亿明珠陈某丁某不办公室将陈某丁某获等情况。

8、同案人廖某某的供述,证实卫培中心处置土地过程中,她与全某、肖某某、陈某丙为开发商做好拆迁户的工作,共收取了开发商30万元现金。

9、上诉人全某、肖某某、陈某丙的供述,三人对在处置卫培中心土地工作中,协助开发商做好拆迁户拆迁工作,与廖某某共同收取了红湖公司50万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某、肖某某、陈某丙系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处置卫培中心国有土地的工作中,以为开发商协助做好拆迁户工作为由,共同收取开发商好处费50万元,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全某及其辩护人与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全某与陈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三上诉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衡南县卫生技术培训中心系事业单位,三上诉人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且被安排处置卫培中心的国有资产,属于从事公务活动,三上诉人符合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主观上三上诉人具有收受他人钱财的故意。当红湖公司陈某丁某出要求三上诉人做好拆迁户以便顺利拆迁,并许某给一定的报酬时,三上诉人不但明确表示同意,并对报酬数额几番商议确定为50万元,三上诉人收取贿赂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三上诉人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全某及其辩护人与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做好家属房的拆迁工作不是上诉人的职责,上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经查,卫培中心做好家属住房拆迁工作是卫培中心与红湖房产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以及《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卫培中心的义务,是三上诉人职责所在。庭审时,全某的辩护人提出《补偿协议》是事后签订的,应不予认定。经查,该协议是否是在收受50万元的前后签订的,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即便是在上诉人收受50万元后签订的,也是对卫培中心做好拆迁户工作的义务的事后确认,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卫培中心协助开发商做好家属房的拆迁工作的义务,是卫培中心的义务,并非三上诉人的个人义务,三上诉人做拆迁户工作是代表卫培中心并非个人行为。同时,被拆迁的卫培中心职工住宅楼用地与卫培中心办公用地系一个土地使用证,均系教育用地,家属房亦系卫培中心国有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上诉人协助做好拆迁住房的工作和协助办理土地评估、变性等工作,系履行职务工作范围内的责任,而不是为红湖房产公司提供额外的劳务。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做好家属拆迁工作是三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且三上诉人的行为使开发商拆迁工作顺利完成,即为红湖公司谋取了利益,为此三上诉人获取了50万元的额外报酬,故三上诉人的行为均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全某的辩护人与陈某丙的辩护人还提出,侦查机关提供的上诉人的供述程序违法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经查,侦查机关在对上诉人进行讯问中,确实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但尚不属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等行为范畴,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非法言词证据。虽然在讯问过程中存有瑕疵,但没有影响上诉人供述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况且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时的供述程序合法,在庭审时相同内容的供述可以补强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故本案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三上诉人收受50万元的事实。

三上诉人在收受50万元的行为中,共同进行商议,收受款项亦是三人均分,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诉人肖某某提出其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退还了全某赃款,对三上诉人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行贿人,该事实得到了被抓获人陈某丁某印证,足以认定,肖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全某和陈某丙量刑适当,鉴于肖某某具有立功的法定情节,对其量刑应依法予以调整。据此,对上诉人全某、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三项即对上诉人全某、陈某丙的定罪量刑和第某项对上诉人肖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某项即没收非法所得部分。

二、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对上诉人肖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刘文斌

审判员陈某丙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陈某丙打印责任人:庞湛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某百八十五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某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中法 受贿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