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森坡,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2009年7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现金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赵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被告赵某某以经营小加油站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道湛村王某某现金(贰万陆仟元整)x元整赵某某2008年8月6日”。后该款被告一直未付,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此并无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石合旭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茂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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