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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曾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泄露公司技术秘密。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技术主管一职,在技术革新及其他工作方面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内容不服,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讲任何理由,被告在职期间没有泄露技术秘密或造成原告处损失,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且未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故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职工,2009年3月1日起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出勤至当日止。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综合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2010年1月2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9,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7,434.78元;二、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双方于2009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无异议,故应当予以补缴。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及时与被告结清工资。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7,434.78元无异议,故应当向被告支付。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起解除。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在职期间泄露技术秘密及工作中造成原告处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由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曾某某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二、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曾某某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7,434.78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曾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瞿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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