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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又名沈某。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同朋友一起饮酒。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酒醉后到宿鸭湖水库管理局设在汝南县X乡X村楚铺的管理点,欲下湖逮鱼,被管理人员劝阻。被告人因此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遂拿起一把小木凳砸在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吕某、范某某、孟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害人的住院病历、CT照片、解放军一五九医院CT检查报告单、驻马店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汝公刑(2009)法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驻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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