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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住上海市XX室。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住上海市XX室。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晓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X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之间另有劳动争议案件,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影响,本案自2010年1月8日起中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日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以个人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借给被告作为企业流动资金,被告按月通过银行转存形式将应归还原告银行贷款额度打入原告银行账户,截止2007年4月,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余额为人民币x元,自2009年9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x.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在2008年1月8日将被告的应还欠款总额确定为16万元,鉴于被告已还款x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原系合伙关系,原告从银行取得的贷款未进入被告的账户,该些资金主要用于专利的开发,相关的专利也已归原告,2008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由于合伙纠纷引发争议、后在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了一次性协议还款计划,确认被告向原告还款16万元,后被告已陆续支付了x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言明原告以从银行贷款等方式得款后投入被告作流动资金,共计x元,原告在投资人处签字。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次性协议还款计划》一份,言明被告向投资人(原告)一次性归还银行贷款16万元,在2008年2月-3月还清,何时还清,何时不再发放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和银行贷款4200元。

另,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依据2008年1月的承诺按每月2800元向原告补发克扣的工资等,本院以(20XX)浦民一(XX)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x元。该案审理中,原告主张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被告共向其付款x元,其中x元是归还借款,x元系支付的工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付款中除每月42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外,其余归还的是利息。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除上述付款外,被告还曾于2008年1月3日付款4200元,同月14日付款1400元,同月30日付款88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被告双方协议;《一次性协议还款计划》;(20XX)浦民一(XX)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月8日签订的《一次性协议还款计划》已明确被告应向原告还款16万元,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已归还借款的金额,双方各执一词;然在(20XX)浦民一(XX)初字第XX号案件中,双方均确认自2008年2月起至2009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付款x元,该案中本院采信原告意见,按每月2800元计算报酬,判决被告支付报酬差额x元,鉴于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的报酬总额应为x元,扣除被告尚需支付的x元,可计算得出x元中实际含有报酬x元,其余x元为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的总额为x元,该数额超出了原告在(20XX)浦民一(XX)初字第XX号案件中陈述的还款金额x元,鉴于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在本案中自认的x元确定已还款金额;扣除该还款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8年1月3日曾向原告付款4200元,然该项付款的发生时间早于双方《一次性协议还款计划》的签订时间,故不能认为是根据该份协议所作的还款;此外,由于被告未能对2008年1月14日、1月30日的付款行为举证,亦未能对原告自认的还款之外的付款行为举证,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关于还款金额的辩称。在《一次性协议还款计划》中,被告承诺在2008年2至3月期间还清16万元,然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相关款项用于开发最终由原告持有的专利,然该些辩称无法否定《一次性协议还款计划》中原、被告双方对于16万元款项的意思表示,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若主张双方之间还有其他未结纠纷,则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50元,财产保全费1202元,合计2099.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384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7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陆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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