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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边××、张××、赵××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5日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6月收养一女李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离家已五年未回,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女儿18周岁止。

被告涂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5日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6月,原、被告收养一女李某(出生于同年2月17日),现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被告多年来一直外出务工,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成立和存续的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是痛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被告在子女年幼时即外出务工,五年来不与丈夫相聚,对年幼的子女没有关怀挂念之情,不履行一位妻子的责任和尽到一位母亲的义务,在本院传唤其应诉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用行为表明不愿维持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作为一个丈夫多年来,不但丧失了对妻子行踪的知情权,也对自己的婚姻充满了失望,作为一个身心健全的人,在无奈之下有追求自己的幸福生活和解除痛苦婚姻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女儿李某一直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且李某愿随其父生活,原告请求抚养李某,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150元/月,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涂某某自2009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被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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