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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X区金雅源酒店用品贸易商行诉欧某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佛山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某第三人):佛山市X区金雅源酒店用品贸易商行。地址:佛山市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欧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传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X区金雅源酒店用品贸易商行因欧某诉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的事实:第三人佛山市X区金雅源酒店用品贸易商行的负责人是梁某,该行的前身是佛山市澜石金雅酒店用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是廖承勇,该中心已于2005年2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梁某与廖承勇是夫妻关系。粤(略)小客车的车主是廖承东,与廖承勇是兄弟关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原某欧某是第三人的司机及车队长。2005年2月6日晚,第三人聘请单位员工往平洲三山大酒店吃团年饭,并聘请了有关业务单位的人员一同参加。由原某驾驶粤(略)小客车乘载公司员工彭志委及廖承勇等人前往酒店,席间有抽奖、玩游戏及敬某活动。晚上23时15分左右,由另一司机罗其锋驾驶粤(略)小客车送其他员工(包括原某)返回公司,在途经南港大道兴业渔村路段,与一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某等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罗其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欧某被送医院医治,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诊断为:1、腰1压缩性骨折、脱位并完全性截瘫;2、腰2右则横突骨折。2005年6月15日,原某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6月20日,被告作出佛劳社认(禅)[2005]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欧某于2005年2月6日与其他同事一起接受业务单位的邀请到南海区吃饭,席间一同玩游戏,晚上23时15分左右乘坐小客车返禅经南港大道兴业渔村路段,由于司机酒后驾驶与一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受伤,后到佛山市中医院医治,经诊断:1、腰1压缩性骨折、脱位并完全性截瘫;2、腰2右侧横突骨折。由于不能对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欧某于2005年2月6日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某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05年8月16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05年10月9日作出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的工伤认定予以维持。原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某认为,案件讼争的焦点是: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认(禅)[2005]X号《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能,故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在受理原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在程序方面合法。三、关于事实和定性方面。经过庭审和质证,证实了当晚由第三人佛山市X区金雅源酒店用品贸易商行请员工吃团年饭、由原某欧某接送员工往饭店的事实,亦证实了粤(略)小客车的车主是廖承东、而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的事实。法院认为,原某的职务是司机及车队长,其接送员工往饭店是完成第三人所指派的任务,符合履行职务的性质,至于饭后乘坐商行另行指派司机驾驶的车辆返回公司,应理解为工作的延续,仍属于履行职务的性质,所以,原某在返回公司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而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某受到伤害或发生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另一方面,第三人邀请本公司员工吃团年饭,很明显属于一种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虽然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并没有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纳入工伤性质的认定范围,但由于目前工伤的表现形式,法条不可能无一遗漏地进行列举,所以应当结合有关工伤保护的法律原某、法律精神来进行认定,而不能因具体条文没有列举此种情况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我国在劳动立法方面为实现平等,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赋予了他们不对等的权利义务,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属于劳动保护组成部分的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某和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所以对于工伤,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即扩展到发生在生产劳动过程中,而企业组织的集体活动与工作密不可分,甚至贯穿于工作中的相关事项。在本案中,第三人邀请本公司员工吃团年饭,是员工享受公司福利待遇的一种体现,能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凝聚力,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总之有利于公司工作的开展,参加该集体活动过程中而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的范畴,况且,原某参加此次活动的同时包含了工作的性质,所以,其受伤的情形理应认定为工伤,至于抽奖、敬某、玩游戏属于活动的其中内容,不应因此而排除于工作范围之外。故原某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劳社认(禅)[2005]X号《工伤认定书》虽然程序合法,但认定原某不属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认(禅)[2005]X号《工伤认定书》。二、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某欧某重新作出工伤性质认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某,提起上诉称:一、佛山市澜石金雅酒店用品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金雅源酒店用品贸易商行分属两家完全独立法人单位,法人代表分别是廖承勇和梁某,被上诉人殴水发所称的“团年饭”是由廖承勇即外单位宴请的。二、从一审证人证言可以再次证实吃所谓的“团年饭”相对于佛山市X区金雅源酒店用品贸易商行的员工而言并不带有工作性质,而是一个自愿参加带有娱乐性质的活动。三、一审判决把吃顿饭武断地认定为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然后简单地认定所有的单位集体活动都是工作,并以此推断被上诉人殴水发是在执行上诉人佛山市X区金雅源酒店用品贸易商行的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明显是错误的。本案“团年饭”虽是由佛山市X区金雅源酒店用品贸易商行通知被上诉人去的,但正如证人张汉通、梁某开所说并不是必须参加的,当晚就有部分员工没有去,很明显这顿饭是在下班休息时间,受邀员工有权选择是否参予娱乐活动。本案事故的直接原某就是由席间喝酒、玩乐至深夜,由此而产生的受伤自然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某判决;2、维持佛劳社认(禅)[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佛山市X区金雅源酒店用品贸易商行不服原某,提起上诉称:首先,该案被上诉人殴水发是在下班前还是下班后去吃饭,原某法院的判决未给予认定。而从当时的实际情况看这顿“团年饭”是在上诉人单位下班、放假后,任何员工自愿选择的一种娱乐活动。其次,放假前上诉人同意了殴水发放假后借粤(略)小客车回家过年的请求,即吃“团年饭”的当天下午殴水发即取得了该车的实际支配权。如果被上诉人殴水发认为自己去吃饭带有工作性质,为什么其自己明知有任务在身(司机职责——接送人),还在席间喝得大醉。另外,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殴水发搭载了其他人就简单地认定为带有工作性质。因此原某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殴水发吃饭带有工作性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殴水发在二审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某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某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劳社认(禅)[2005]X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根据被确认的有关证据,被上诉人欧某是上诉人佛山市X区金雅源酒店用品贸易商行的司机及车队长,负责开车接送的工作。2005年2月6日晚上,被上诉人受公司的指派,负责载送员工前往酒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乘坐另一司机驾驶的车辆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其下班的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因此,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由于不能对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故认定欧某的受伤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某判决撤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认(禅)[2005]X号《工伤认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原某作出“由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判决,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依法应予纠正为“由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佛山市X区金雅源酒店用品贸易商行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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