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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李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翟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7年6月17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翟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现代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北30米处相撞,造致原告翟某某受伤。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人无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合计x.78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已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李某甲在我公司参加了强制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其所投商业保险赔偿部分,不同意赔偿。本案诉讼费,其不应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求是否有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诉讼费用是否应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翟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单据4张,计款x.17元;3、每日清单3张;4、上海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到上海检查;5、徐州门诊病历一份;6、2007年7月2日永煤集团建议到上海检查的证明;7、2007年12月9日建议到徐州复查的证明一份;8、2008年2月14日永煤总医院出具的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及二次手术的估价;9、商丘普济法医鉴定所作的伤残鉴定书一份,伤残评定为八级;10、交通费票据22张,计款1178元;11、租赁协议书(其中2006年度5张、2007年度2张),证明原告属农村户口,但近几年一直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活来源也在城市;12、谢XX证言一份;13、李XX证言一份;14、王XX证言一份;15、谢XX证言一份;16、闫XX证言一份;17、城市暂住人口证一份;18、原告翟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9、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两张;20、鉴定费收据一份,计款55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翟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且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并且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在城市一直居住多年,从事建筑工作。因此,各项补助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翟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李某甲在事故后驶离现场,这是我们商业险免赔事由。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在事故中赔偿,根据条例、条款需有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证据3、4、5、6、7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无法核实。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提出有的票据方式不合理,有些不是实际发生的,如500元的票据不具有可信度。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只能证明其使用过这些东西。对证据12、13、14、15、16,所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有重叠,没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时间为2008年4月4日,证明原告在家务农。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出具正式发票。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包括诊疗、伙食补助费、住院费及后继治疗费等。

原告翟某某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重审时原告除原审提供证据外,提供2009年4月1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重审时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0月11日陈XX交强险、商业险二张;2、2006年10月11日陈XX保险单二份;3、2008年4月8日李某甲与陈XX协议书一份,能证明陈XX也是车辆所有人之一;4、2008年3月24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从李某甲处已得到x元的赔偿及费用。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6、9、18、20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作为医院不能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且二次费用尚未发生。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有些票据费用不是实际发生的。对第11—16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1)县级市的公民在城市居住无须办理暂住证;(2)即使办理也不能证明在城市居住;(3)暂住证出具派出所与其居住应有哪个派出所办证不一致。对第19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居住城市,同意按新的标准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需护理人员2人不合理,且二次手术费9000元应有司法机关鉴定证明。对第10份证据,认为原告请求费用过高,有些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第11份证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租赁过这些东西。对第12—16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第17份证据的意见同李某甲代理人质证意见。对第18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说明原告务农,不是在城市工作。对第1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是这二人护理。对第20份证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对赔偿标准,认为应适用原来的赔偿标准。

原告对被告李某甲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3份证据无异议,但说明此款其已交纳诉讼费用。

安邦保险公司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李某甲对商业险有诉权,原告无诉权起诉。

原告和被告李某甲均认为赔偿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限赔偿不足的,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直接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庭审,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翟某某提交的第8份证据所证其需要二次手术费9000元,不予采信,其余第1--20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所提其余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7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翟某某驾驶自己的所有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现代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北30米处相撞,造致原告翟某某受伤,即被送往永城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4天,经诊断:左髋臼骨折伴股骨头脱位,花治疗费x.17元。在住院期间,经医院建议到徐州中心医院检查花费648元。而后又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检查,花费18.5元、支付交通费1178元。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某某无责任。2008年4月14日经商丘普济法医鉴定,原告翟某某为8级伤残。翟某某支付鉴定费550元。原告翟某某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多年,从事建筑工作。原告在住院期间,经医院出具证明需2人护理,翟XX、朱X为护理人员,护理人员均系城市户口。原告已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领取被告李某甲押金款x元。

被告李某甲的豫x号现代轿车投保参加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额为5万元,医疗费赔偿额为8000元。同时,其还投保参加了被告安邦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2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额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现代轿车,思想麻痹,疏忽大意,严重侵占了对方的行驶路线,将原告翟某某致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某某无责任。因此,原告翟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某甲的事故车辆投保参加了被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赔付款项包括原告翟某某开支医疗费及检查费x.17元、误工费31.44×254(天)=7986.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254(天)=2540元、营养费10元×254(天)=2540元、护理费31.44元×254(天)×2(人)=x.54元、交通费1178元、伤残赔偿金x.05元×6(年)=x.30元、鉴定费550元、摩托车损失费2500元,合计x.7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应赔付x元。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赔付x.43元,合计x.43元。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翟某某x.35元。原告翟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的诉讼请求,因实际费用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翟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由被告李某甲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x.7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x.43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某甲赔偿x.35元;

二、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翟某某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

(李某甲承担的赔付款合计x.35元,从其给付原告的款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31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280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蒋亚威

代理审判员曹娟

二ОО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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