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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上海某某大学人事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白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衍平,上海银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女,上海银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孟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建红

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陈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教职工购买某某商品房服务期协议书》第七条规定:乙方(即原告)购买某某商品房并享有甲方(即被告)提供的优惠待遇后,从签订本服务期协议书之日起计算,为甲方服务十年。乙方购买某某商品房并享有甲方提供的优惠待遇是二个并列条件,缺一不可,购买某某商品房本身并不是优惠待遇,但甲方并未提供任何优惠待遇,故无权要求原告为其服务十年,更不能以服务期未满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招聘人员时如果事业单位只在刊登广告、到外地招聘花费了一定的工作费用,而没有使用培训、代培违约金、高薪吸引等方式出资“引进”人才的,不能在签订合同时设定违约金条款;聘用合同就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单位因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而发生的实际支出;支出发生后受聘人员每服务一年,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相应递减等等。被告未提供因出资提供特殊待遇而发生的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违约金的设定依据及计算方法,却要求原告按照每年一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赔偿金,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专职培训,也未与原告签订竞业限制约定,故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2006年11月29日原告与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原告与开发商之间普通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全额房款。原告虽然在相关垫付款的借条上签字,但被告并未实际向开发商支付任何垫付款项,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故垫付事实不存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依据不足。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购房借款应作为民事案件,故不应在本案中一起处理。被告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约金78,333元(人民币,下同),无需支付被告购房借款30,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大学辩称,原告系被告处某某学院某某专业教师,双方于2004年6月11日签订过一份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2006年9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上海某某大学教职工购买某某配套商品房服务期协议书》,约定乙方(即原告)购买某某商品房并享有甲方(即被告)提供的优惠待遇后,从签订服务期协议书之日起计算,为甲方服务十年。2006年11月29日,原告在《借款确认单》上签字,向被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某某配套商品房,被告已向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购房款30,000元。2008年7月原告出国探亲,同年9月学校开学后原告不仅未到校报到,还隐瞒出国事实,谎称生病住院,并提供虚假病历和病假单,违反了被告处人事管理制度,故被告于同年10月作出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的决定。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上X某大学,2008年5月更名为上海某某大学。原告孟某于2004年6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被告处某某学院某某专业教师。原、被告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04年6月11日起至2007年6月10日止的《聘用合同》,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期限顺延至2008年12月31日。为配合被告整体搬迁至上海某某新城主城区,根据“上海市推进高校布局机构调整联席会议第八次会议”纪要部署,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与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上海某某大学教职工配套用房供应协议》,约定由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932套房,作为被告处教职工配套用房,具体供应对象由被告自行确定等等。200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某某大学教职工购买某某配套商品房服务期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某某配套商品房;被告根据《上海某某大学某某配套商品房选购方案》向原告提供相应配套优惠待遇;原告购买某某配套商品房并享受被告提供的优惠待遇后,从签订该服务期协议书之日起计算,为被告服务十年;因原告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辞职、调离、不愿再续聘的,或因原告过失被被告解除聘用合同、除名、辞退、开除的,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违约赔偿金,以每少服务一年服务期向被告交纳人民币一万元,不满一年按月结算等等。2008年7月原告赴某国某某探望在某国求学的丈夫,同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开学后未至被告处报到,同年10月8日原告的姐姐发电子邮件给被告,称原告在家乡某某某患病住院,并提供虚假病历和病假单向被告请假。因原告隐瞒出国的事实,提供虚假病历和病假单请假,违反被告处人事制度,故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开具《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2009年2月,原告在回国期间曾多次与被告就解除聘用合同后的赔偿问题进行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2009年5月7日,被告将退工证明邮寄给原告的姐姐。2008年原告已按照讲师职务一次性领取住房补贴5,376元。2009年4月2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退还住房补贴2,240元,偿还垫付的购房款30,000元,并支付违反服务期协议的违约金78,333元。仲裁审理中,原告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7日工资35,502.87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710元及一个月代通金4,94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作出沪人仲(2009)决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对上海某某大学要求孟某退还住房补贴2,24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孟某向上海某某大学返还购房借款30,000元;三、孟某向上海某某大学支付违反服务期协议应缴纳的违约金78,333元;四、对孟某要求上海某某大学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7日工资35,502.87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对孟某要求上海某某大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代通金合计29,652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06年11月29日,原告与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某某配套商品房购房借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已实际获得被告处购房借款30,000元,用于原告向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某某配套商品房的款项。同日,被告通知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其预付的购房款中的30,000元转为原告的购房款项。原告所购房屋已获得房地产权证,其上注明该房为配套商品房,自登记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聘用合同,上海某某大学教职工配套用房供应协议,上海某某大学教职工购买某某配套商品房服务期协议书,某某配套商品房购房借款确认单,房地产权证,沪人仲(2009)决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规定,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两种情形,一是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是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原、被告在《上海某某大学教职工购买某某配套商品房服务期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购买某某配套商品房的优惠待遇,原告为被告服务十年;因原告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辞职、调离、不愿再续聘的,或因原告过失被被告解除聘用合同、除名、辞退、开除的,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违约赔偿金,以每少服务一年服务期向被告交纳人民币一万元,不满一年按月结算等等。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原告约定服务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2008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构成要件仅限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但对于2008年1月1日该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服务期协议是在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当时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服务期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购买某某配套商品房作为特殊待遇。由于某某配套商品房在供应对象、供应价格等方面均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房,并非被告处所有教职员工均能享受,故被告向原告提供购买配套商品房的情形,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特殊待遇。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服务期协议时对此是清楚的,该服务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之规定,故本院认为该服务期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违反该服务期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赔偿金额及实际服务年限予以折算,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78,333元。对于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的购房借款问题,因该借款问题并不涉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或服务期协议,不属于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且原告庭审中亦明确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对其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其他请求未作主张,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综上,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某大学违约金78,3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池波

书记员梅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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