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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31年4月,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勉县X镇X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7年3月,汉族,农民,住(略)。系申请人继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生于1971年1月,汉族,农民,住(略),系申请人长继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生于1973年2月,汉族,农民,住(略)。系申请人次继女。

再审申请人唐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二OO九年十一月八日作出的(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应判令三被申请人每人每月给付生活零用钱40元及生活所需品,并支付赊欠的医药费。

经查,2003年申诉人将三被申请人及其亲生子女共七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履行赡养义务,勉县法院作出(2003)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从2004年元月起,每月十日前由黄某娃、黄某凤、黄某军、黄某琴、李某乙、李某丙每人供给申请人生活费20元。2、从2004年元月起,申请人的责任田由被申请人李某甲耕种,李某甲每年给申请人稻谷500斤,小麦200斤,并主要照顾申请人的生活。3、申请人已赊欠的医疗费837元由七人平均分摊。2004年元月1日后,申请人患病治疗的门诊费用由申请人自理。2009年申请人再次向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勉县人民法院认为,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判决确定的每人每月给付申请人生活费20元的标准不能满足生活开支,申请人要求增加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赡养费的负担同时也应考虑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和给付能力,三被申请人无固定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济条件确实有限。根据陕西省2008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酌情予以确定,在原判决20元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了10元,其它生活所需也作了调整,已符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准。同时对申请人赊欠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也作了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胡彦飞

代理审判员刘杰

代理审判员夏玺琴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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