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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李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292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舒兴俊,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39岁。

原告段某某就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满亚平、江文勇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俊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案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多。2001年元旦原、被告就匆忙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为了家庭的完整原告一忍再忍,勉强维持这种形式上的夫妻关系。但近几年来,被告开始不务正业,整天打牌赌博,到处借高利贷。为了躲债,被告已有三年不归家,对家里一概不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未某某参加诉讼,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

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向证人李某某(被告李某的父亲)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再婚及被告自2007年起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段某某、段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各一份,欲证实“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常发生矛盾,2006年下半年双方分居,被告自2007年起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某某,故未某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综合审查本案的证据,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因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第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管理机关颁发的证件,该两份证据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X号证据,因两份证据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X号证据也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本院对该份户籍证明也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原告仍在外地打工。2001年1月17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2007年起被告中断了与原告及家人的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各自除随身生活用品外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也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根本没有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某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自2007年起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此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据此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好英

审判员满亚平

审判员江文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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