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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与杨某丙相邻纠纷案

时间:2000-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仑民初字第806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51岁,系原告之子,宁波市北仑供电局工作,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丁,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待业,系被告之子,住(略)。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宗莲独任审判,于2000年7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0年1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乙、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丁、杨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X区X镇X村有祖传房2间,因我部队转业后一直居住在镇X镇,除1970年—1980年间儿子居住过一段时间,房屋基本空置,导致失修局部霉变倒塌。为此原告于2000年5月对房屋进行维修,在维修运材料与建筑垃圾时发现原先的前门通道被被告杨某丙阻塞。我认为,我的祖传房屋前原先是一片空地,出入自由,1935年左右,史某康在我房屋的东首建房,与原告房屋相连建了二间房,在我房屋前面与史某荣房屋相连建了三间房,前后屋之间形成过路通道,在通道口建有一公用安全防范门,门内住户可自由出入。1950年后,村负责管理史某康房屋,从而进出更方便,但由于我本人住后屋,日常从后门进出次数比前门多。八十年代落实政策,该房归还原主,1984年由史某康后代委托亲戚虞先瑶卖给被告杨某丙,村里在契约中注明邻居有婚事要给进出,并加盖公章。我认为随意买卖限制或有条件地限制当事人进出公用通道的条款与做法,应予以纠正。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房屋买卖契约中有关通道限制通行的注记无效;开通原告原先出入的前门通道,不得有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通道堵塞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误工费500元。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本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在小山村有祖传房屋2间。

2、房屋附图,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状况。

3、徐杏娥证言1份,原告用以证明可以从被告门进出的事实。

4、史某才证人证言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房朝北的门是前门。

5、北仑供电局证明,史某土、王某行、史某成证明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误工费的事实。

6、王某才、王某友、史某清、史某县证人证言各1份,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从被告门进出的事实。

7、史某年证言三份,原告用以上证据来证明原告从被告门可进出自由。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现居住的房子,以前是史某康的私人住宅,花坛也是史某康的,通往花坛的门历史某是不能随意走动的,史某康南、北屋间不是历史某道。现史某康儿子史某鳌将房屋卖给我,我不同意原告从我的门随意进出,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买卖契约1份,被告用以证明其买下了原史某康的房屋,原告不能从其门进出事实。

2、史某鳌、史某土、史某翠、史某康、邱采玉虞先瑶证人证言各1份,被告用以证明现其居住的房屋历史某是史某康的私人住宅,花坛及弄堂均是史某康的,南、北房之间并不是历史某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及争议不大的事实作如下归纳与认定:

1935年左右,史某康在原告史某甲房屋东首建房,在原告房屋旁建了二间小房,在原告房屋前面与史某荣房屋旁建了三间大房,前后屋之间形成小弄堂,史某康在朝东首里外各安装一扇门,其中里面门朝东面有门闩,该门一般不走人。原告史某甲房屋南、北面各开有一扇门,北门现已改建成朝东门。解放后,史某康房屋被乡X村里当做办公室使用,里面门被毁坏,村里人也在走此门。八十年代初,村里将该房归还给史某康儿子史某鳌,史某鳌委托虞先瑶接收房屋后修复了里面门。1985年6月,虞先瑶将房屋卖给被告杨某丙。村里在该买卖契约上注明“该人买入此屋,但邻居有婚喜事要可进出”。原告部队转业后一直居住在镇海,其房屋基本空置,自被告买入房后至2000年5月,原告一直未走过被告里面门。2000年5月,原告修复房屋与被告为出入门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房屋买卖契约中有关通道限制通行的注记无效,开通原告原先出入的前门通道,不得有阻,并赔偿因通道堵塞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山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买卖契约,本院对史某才、胡某、史某法、干永祥、虞先瑶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根据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经开庭审理及法庭辩论,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

1、被告北面三间小屋与南面二间小屋之间是否为历史某形成的公用通道。

原告认为被告南、北屋之间是历史某成的公用通道,被告认为被告南、北屋之间不是历史某成的公用通道。本院认为,原告用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主要是史某年、王某才、王某友、史某清、史某县、徐杏娥的证人证言,而除徐杏娥外,其他证人均是原告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及徐杏娥证言,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难以采纳。

2、关于经济损失、误工费的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误工费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由于本院已在第一项争执焦点中作出原告主张被告南、北屋之间历史某路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目均不予认定,原告为此提供的各份欲证明赔偿金额的证据,本院也一并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相邻纠纷,原告房屋南面有门可以进出,其不从被告房屋间通行,对其生活并无妨碍,且原告主张被告南、北屋之间系历史某形成的公用通道,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甲要求开通通道、确认注记无效及赔偿经济损失、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倪联辉

代理审判员聂宗莲

人民陪审员郁全鲁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志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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