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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董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与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白某某,今年1岁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白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的工作证明,证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白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及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白某某,今年1岁多。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生气吵架现象,双方婚后有共同存款x元,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婚后有一儿子,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有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象,造成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原、被告修复化解矛盾的时间,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生活、成长,应给孩子一个生活的稳定家庭环境,目前不宜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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