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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金某某与河南黄金某资公司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益、陈某娟,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黄金某资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冠洪、李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黄金某资公司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法院(2008)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某修(2007年4月18日去世)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金某某系父子关系。2000年5月1日,金某修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内容主要载明,由被告将每月700吨的成品油经营权承包给金某修经营(金某修无权二此转包),时间从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在销售与贷款管理中约定:被告供金某修存放销售货款的开户行为“工行黄支”、帐号为“x”、户头名称为被告。支付供货方货款时由金某修写书面通知交被告办理,货款必须直接支付给供货方,不得通过其他方转付。金某修与被告同时在该合同中就各自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约定。2000年12月26日,金某修将100万元预付款通过被告的上述账户支付给吐哈科中心。因吐哈科中心违约,被告起诉至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吐哈科中心返还100万元预付款及利息。后因该款项的返还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在金某修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金某修对外支付货款只是以被告的名义通过被告的账户支付。被告虽认可收到金某修的100万元,但该款已依约支付给吐哈科中心,因吐哈科中心违约,被人民法院判决返还该款后,却并未执行到该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通过被告账户对外支付的款项如收不回,应由被告负担先行返还的义务;被告也无法定义务应将该款先返还金某修。原告称该款被告已收回,证据不力,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100万元货款的债权理应由金某修享有,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向北京工贸中心主张债权的后果,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承包合同背景下的侵权纠纷,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庭审相矛盾,该100万元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打入北京吐哈科的,金某修生前不可能以个人名义起诉,被上诉人起诉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查明(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本院以职权调取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显示,(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河南黄金某资公司2003年12月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6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苏斌询问被申请人北京吐哈科工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正阳、盛建国时,杨正阳、盛建国称未履行的原因是“我公司与河南黄金某资公司在郑州有侵权加联营纠纷的诉讼,有房产”,河南黄金某资公司未对被申请人北京吐哈科工贸中心的该房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暂缓一个月执行。2004年7月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以河南黄金某资公司欠自己货款未付,河南黄金某资公司愿用北京吐哈科欠其的100万元偿还欠款为由,向北京市朝阳人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停止向黄金某司支付执行款。2004年7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工作记录的形式,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执行线索”为由,决定“中止本次执行程序”,至今河南黄金某资公司未申请恢复执行。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北京吐哈科工贸中心所欠100万元归金某修所有、(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将上述债权判决给河南黄金某资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二上诉人一审不仅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对账单、记帐凭证、汇款凭证,同时还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的诉讼。二上诉人一审的起诉状、一审庭审的质证意见及二上诉人代理人一审的代理意见中均称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二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二上诉人100万元。二上诉人并非基于承包合同请求被上诉人返还100万元,而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二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请求被上诉人“返还”100万元,故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不当。河南黄金某资公司在明知该100万元是金某修的情况下,未告知所有权人金某修,单独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了该100万元的真正权利人金某修无法主张权利。(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河南黄金某资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北京吐哈科工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正阳、盛建国在接受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苏斌法官询问时称,未履行的原因是“我公司与河南黄金某资公司在郑州有侵权加联营纠纷的诉讼,有房产”,作为申请人的本案被上诉人未对被申请人北京吐哈科工贸中心的该房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暂缓一个月执行。2004年7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工作记录的形式,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执行线索”为由,决定“中止本次执行程序”,至今河南黄金某资公司未申请恢复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将上述债权判决给河南黄金某资公司,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由于被上诉人河南黄金某资公司怠于行使权力,造成了本可以以北京吐哈科工贸中心的房产偿付金某修预付款而未得到偿付的后果。被上诉人河南黄金某资公司的行为导致二上诉人无法行使权利,债权无法得以实现,且该100万元债权已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给了被上诉人河南黄金某资公司,故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河南黄金某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法院(2008)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黄金某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金某某一百万元。

若河南黄金某资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万三千八百元,共计二万七千六百元,由河南黄金某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某贤

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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