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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辛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张某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辛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张某庚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戊、陈某(另案处理)、张某庚、陈某(另案处理)用一辆红色面包车围堵郑州市市政公司第三分公司运输垃圾的红岩牌后八轮汽车和一辆工程铲车,围堵时间长达12个小时之久,张某甲等人谎称垃圾场是他们承包村里的,强行向市政三公司索要现金x元,市政公司副经理董某找到陈某村治保主任张某壬说情,张某甲等人说:“不见钱不放车”,次日9时许,市政公司的负责人找到陈某村的张某某,让张某某作中间人进行说情,张某某经过与张某甲等人协商,市政公司通过张某某给张某甲现金x元,张某甲给了张某某1000元,并将其中的x元分给了其他几名被告人。

2、2008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郭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在陈某村干工程为由,多次强行阻拦郑州市自来水公司在西流湖桥头至瑞达路口铺设上水道施工,强行让郑州市自来水公司承包的工程让出来,陈某乙、张某甲等人因没有施工能力,强行向郑州市自来水公司索要现金6000元。

3、2008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辛、陈某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携带铁锤、氧气焊窜至高新区X路南段(陈某村)水工机械厂院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盖的厂房院内的大铁门、铁楼梯、铁栏杆、铁窗户、铝合金窗户等盗窃走,并以1500元的价格把盗窃的物品卖给一家收废品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11元。

4、2008年10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辛、陈某丁等人,窜至高新区X镇X村大队部院内,阻拦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承包大队部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威胁,由陈某丁出面找车,拉两车石子堵住大队部施工大门,不让工地进行施工,后经过协商,陈某等人强行向张某某、张某某索要现金4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戊、张某庚、张某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证人张某壬、苏某某、陈某癸、张某某、董某、李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岳某某证言、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合同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张某辛、陈某丙、陈某己、陈某戊、张某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辛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遂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己、张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丁、张某辛辩称,其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戊辩称,其是村里的治安员,是村里让去垃圾场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戊、陈某(另案处理)、张某庚、陈某(另案处理)用一辆红色面包车围堵郑州市市政公司第三分公司运输垃圾的红岩牌后八轮汽车和一辆工程铲车,围堵时间长达12个小时之久,张某甲等人谎称垃圾场是他们承包村里的,强行向市政三公司索要现金x元钱,市政公司副经理董某找到陈某村治保主任张某壬说情,张某甲等人说:“不见钱不放车”,次日9时许,市政公司的负责人找到陈某村的张某某,让张某某作中间人进行说情,张某某经过与张某甲等人协商,市政公司通过张某某给张某甲现金x元,张某甲给了张某某1000元,并将其中的x元分给了其他几名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戊、张某庚、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均证明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戊、张某庚在2007年11月份围堵郑州市市政公司垃圾运输车并强行索要现金x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明陈某村张某甲等人围堵郑州市市政公司垃圾运输车并强行索要现金x元的事实。

3、证人张××、董××、张××、李××、张××、陈××、贾××、苏××证言,均证明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戊、张某庚在2007年11月份围堵郑州市市政公司垃圾运输车并强行索要现金x元的事实。

4、报案材料,证明陈某村村民围堵郑州市市政公司运送垃圾车辆并强行索要现金x元的事实。

二、2008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郭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在陈某村干工程为由,多次强行阻拦郑州市自来水公司在西流湖桥头至瑞达路口铺设上水道施工,强行让郑州市自来水公司承包的工程让出来,陈某乙、张某甲等人因没有施工能力,强行向郑州市自来水公司索要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供述,均证明2008年6、7月份张某甲、陈某乙、郭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阻拦郑州市自来水公司施工,并强行索要现金6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明陈某乙等人围堵自来水公司施工工地,自来水公司员工岳某将6000元交予陈某乙的事实。

3、证人岳××证言,证明其将6000元人民币交给陈某乙的事实。

4、报案材料,证明陈某乙等人阻拦郑州市自来水公司施工,并强行索要现金6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三、2008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辛、陈某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携带铁锤、氧气焊窜至高新区X路南段(陈某村)水工机械厂院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盖的厂房院内的大铁门、铁楼梯、铁栏杆、铁窗户、铝合金窗户等盗窃走,并以1500元的价格把盗窃的物品卖给一家收废品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1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辛、同案犯郭某、陈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辛、陈某某、郭某、陈某某盗窃高新区X路南段(陈某村)水工机械厂院内大铁门、铁楼梯、铁栏杆、铁窗户、铝合金窗户等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报案材料,证明其房屋中的大铁门、铁楼梯、铁栏杆、铁窗户、铝合金窗户被盗的事实。

3、合同书,证明高新区X路南段(陈某村)水工机械厂院内的十间房屋系张某某所有的事实。

四、2007年10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辛、陈某丁等人,窜至高新区石佛办事处陈某村大队部院内,拉两车石子堵住大队部施工大门,阻拦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承包大队部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后经过协商,陈某等人强行向张某某、张某某索要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丁、张某辛的供述,均证明2007年10月份一天下午,张某甲、陈某、张某辛、陈某丁阻拦高新区石佛办事处大队部院内施工并强行索要现金4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报案材料,均证明张某甲、陈某、张某辛、陈某丁阻拦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承包的石佛办事处大队部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并强行索要现金4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均为成年人。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庚投案情况。

3、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因犯罪被判刑情况。

关于被告人陈某丁、张某辛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人伙同他人参与阻拦高新区石佛办事处大队部院内施工并强行索要现金4000元的事实,有其及同案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人参与阻拦高新区石佛办事处大队部院内施工的事实。故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戊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围堵郑州市市政公司垃圾运输车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村X村里领导均未让巡防队员围堵市政公司的垃圾车。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张某辛、陈某丙、陈某己、陈某戊、张某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张某辛、陈某丙、陈某己、陈某戊、张某庚均向本院提交书面悔过书表示悔罪。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的刑期均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陈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陈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张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辛的刑期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某卿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耿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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