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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X镇内。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慧,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邓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华盛世纪新城一期五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竹模板6000块以上;大木模板4000块以上;小木模板6000块以上;以上数量只能超过不得减少,且需方不得另购他人的模板,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第二条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明确规定:“先垫总货款的50%约100万元,然后每次送货满10万元结算付款一次;从第一次送板开始,垫资款100万元必须在四个月内付清60万元,余款40万元不得超过四个半月。如需方拖延付款时间,则按信用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到付清款为止;两个月后如货款总金额达不到200万元,则按50%的比例核减垫资款。”从2008年6月14日开始,原告按合同规定和被告通知陆续向华盛新城一期五标段工地运送模板。后被告方的两位木工包工头要求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竹模板,被告拒收而退货。7月22日下午5点多钟,原告发现被告购买他人的小木模板。自2008年7月26日起,被告未通知原告运送模板。到2008年8月14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产品折合人民币只有x元。原告先后二次向被告发出《催收货款通知书》,被告拒绝签收,至今尚欠货款x元。200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购产品通知书》,但被告再次拒绝签收。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原告建筑模板欠款x元;2、判令被告赔偿合同违约金x元;3、判令被告承担拖延付款时间的利息x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蒋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的供方系湖南绥宁县兴发板业有限公司驻长沙雨花区发兴板业销售部,从供方的名称看,作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应该是湖南绥宁县兴发板业有限公司;2、原告提出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存在重大疑问。被告作为违约方可以预见到的损失限额即合同得以履行是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充其量是13.6万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x元;3、原告持有送货单,结算的主动权在原告手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予结算。被告并未违约。被告应承担的所谓垫付款的利息损失也非原告所主张的。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依合同法113条所能确定的赔偿限额13.6万元。其次,合同总标的x元,货款总计x元,买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57%。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所属的华盛新城一期五标段项目经理部分别作为供方和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产品规格及数量约定,竹模板6000块以上,大模板4000块以上,小木模板6000块以上,以上数量只能超过不得减少,且需方不得另购他人的模板,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第二条产品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含运费不含税价:竹模板110元/块,大木模板110元/块,小木模板58元/块;先垫满总货款的50%约100万元,然后每次送货满10万元结算一次;从第一次送板开始,垫资款100万元必须在4个月内付清60万元,余款40万元不得超过4个半月。如需方拖延付款时间,则按信用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到付清款为止;两个月后如货款总金额达不到200万元,则按50%的比例核减垫资款;合同第五条履行时间约定: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止;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贰拾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8年6月14日开始陆续向被告的华盛新城一期五标段工地提供模板。截止2008年7月2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大木模板1100块、小木模板x块,货款合计x元。此后,被告方未通知原告送货。原告先后于2008年9月14日和2008年10月21日向被告方的合同签订人陶海光发出《催收货款通知书》,均遭拒收。200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方的合同签订人陶海光发出《催购产品通知书》,仍遭拒收。被告先后于2008年11月7日、2008年12月10日、2009年2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x元、x元,共计支付货款x元。被告现尚欠原告x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遂于2009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收货款通知书》和《催购产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改退批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仅向原告购买了大木模板1100块、小木模板x块,未购买竹模板。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应视为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x元,但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x元,故本院支持违约金x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调整约定违约金,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拖延付款时间,则按信用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到付清款为止。因“信用银行贷款年利率”的约定不明确,结合合同条款,本院确认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09年2月19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字号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发兴板业销售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因此,原告作为长沙市雨花区发兴板业销售部的业主,系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主张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是湖南绥宁县兴发板业有限公司驻长沙雨花区发兴板业销售部,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蒋某支付货款x元,并自2008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蒋某支付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4元,财产保全费3374元,合计8128元,由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28元,由原告蒋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斌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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