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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中段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谢某霞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谢某霞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谢某霞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谢某霞之母。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18日因无证驾驶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魏某、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五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丁无证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沿湖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小区路段时,撞住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丙、谢某霞二人,造成谢某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主动打电话报警,经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霞、王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三轮车(豫x)系被告人王某丁所有,该车于2009年2月16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谢某霞系在职职工,系非农业户口,其丈夫张某甲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婚生女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其父谢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魏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有三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510.99元。经调解,被告人王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某霞死亡报告单、鉴定结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造成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丁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王某丁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魏某所要求赔偿谢某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要求赔偿医疗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魏某、王某丙赔偿。该公司代理人所称被告人王某丁系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魏某因谢某霞死亡的赔偿金1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丙医疗费6510.99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告人王某丁系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法定和约定的除外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造成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丁在事故发生后自首,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提被告人王某丁系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法定和约定的除外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无证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合同也约定了无证驾驶的,安邦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所规定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仅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这一种情形下,对受害人的损失才可不予赔偿的法律规定,无证驾驶不是免责条件,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质,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权利,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本案中安邦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丽

审判员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查国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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